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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永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永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3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某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6年8月20日下午1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吳永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6年8月20日下午1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3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93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44號、103年度臺非字第183號、103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69號、101年度易字第3565號、102年度簡字第194號、102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6月、6月及7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下稱甲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46號、102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原應為106年3月22日,惟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被告於105年7月26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已前於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6年8月1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開施用毒品罪前案紀錄,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徒刑之執行後,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3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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