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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5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莊秋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永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24號、102年度執字第365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黃永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永祥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黃永祥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核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得以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受刑人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於有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且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始為適法。經查,本件受刑人於102 年6 月1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著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既經法院合併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件即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永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100年12月8日 │100年12月27日 │100年1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字第4750、5165、 │字第4750、5165、 │偵字第702至704號 ││ │5781號 │5781號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212 │101年度易字第1212 │101年度訴字第994號││事實審│ │號 │號 │ ││ ├────┼─────────┼─────────┼─────────┤│ │判決日期│101年10月12日 │101年10月12日 │101年6月6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212 │101年度易字第1212 │101年度台上字第 ││判 決│ │號 │號 │6538號 ││ ├────┼─────────┼─────────┼─────────┤│ │判 決│101年11月12日 │101年11月12日 │101年12月20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 │更字第2023號 (編號│更字第2023號 (編號│更字第2023號 (編號││ │1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1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1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 │期徒刑3年6月) │期徒刑3年6月) ││ │ │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100年12月22日 │101年2月21日 │101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毒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702至704號 │偵字第702至704號 │偵字第1320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994號│101年度訴字第994號│101年度訴字第1620 ││事實審│ │ │ │號 ││ ├────┼─────────┼─────────┼─────────┤│ │判決日期│101年6月6日 │101年6月6日 │101年7月31日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101年度台上字第 │101年度台上字第 ││判 決│ │6538號 │6538號 │6400號 ││ ├────┼─────────┼─────────┼─────────┤│ │判 決│101年12月20日 │101年12月20日 │101年12月13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 │更字第2023號 (編號│更字第2023號 (編號│更字第2023號 (編號││ │1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1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1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 │期徒刑3年6月) │期徒刑3年6月) ││ │ │ │ │└────────┴─────────┴─────────┴─────────┘┌────────┬─────────┬─────────┬─────────┐│編 號│ 7 │ │ │├────────┼─────────┼─────────┼─────────┤│罪 名│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2月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23727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68│ │ ││事實審│ │號 │ │ ││ ├────┼─────────┼─────────┼─────────┤│ │判決日期│102年2月20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68│ │ ││判 決│ │號 │ │ ││ ├────┼─────────┼─────────┼─────────┤│ │判 決│102年3月18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 │ ││ │字第3658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 秋 燕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5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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