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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2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宋錦信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0號

          居臺中巿南區忠明南路759巷18號5樓之2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錦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四、本件受刑人宋錦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            │例            │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2│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
│                  │次)          │              │              │
├─────────┼───────┼───────┼───────┤
│犯   罪   日    期│101年1月2日、 │101年4月2日   │102年2月19日14│
│                  │101年1月7日   │              │時55分許為警採│
│                  │              │              │尿往前回溯96小│
│                  │              │              │時內之某時點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
│ 年   度  案   號 │院檢察署101年 │院檢察署101年 │院檢察署102年 │
│                  │度偵字第8511號│度偵字第8511號│度毒偵字第935 │
│                  │              │              │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
│最│              │院            │院            │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
│實│              │2887號        │2887號        │1130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2年1月23日  │102年1月23日  │102年7月8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
│判│              │2887號        │2887號        │1130號        │
│決├───────┼───────┼───────┼───────┤
│  │判決確定  日期│102年2月20日  │102年2月20日  │102年7月3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            │是            │是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
│                  │院檢察署102年 │院檢察署102年 │院檢察署102年 │
│                  │度執字第4531號│度執字第4531號│度執字第8541號│
└─────────┴───────┴───────┴───────┘
(以下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2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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