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聲字第35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嚴嘉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654號、102年度執字第7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嚴嘉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嚴嘉立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月8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且新法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故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
三、查本件受刑人嚴嘉立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3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2年8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再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嚴嘉立102年7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 │100年11月22日 │101年10月14日 │101年11月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 │檢察署101年度毒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毒 │ │ │偵字第654號 │字第5892號 │偵字第907號 │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 │案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 │事實審 │ │338號 │1028號 │1118號 │ │ ├────┼────────┼────────┼────────┤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30日 │102年5月30日 │102年6月28日 │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定判決│案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 │ │ │338號 │1028號 │1118號 │ │ ├────┼────────┼────────┼────────┤ │ │判決 │101年11月30日 │102年5月30日 │102年6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否 │ 是 │ 否 │ │案件 │ │ │ │ ├─────────┼────────┼────────┼────────┤ │備註 │編號1至2數罪已定│編號1至2數罪已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應執行有期徒刑1 │檢察署102年度執 │ │ │年、臺灣臺中地方│年、臺灣臺中地方│字第7931號 │ │ │法院檢察署101年 │法院檢察署102年 │ │ │ │度執字第14050號 │度執字第72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