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2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蔡晉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一0一年度執字第九一八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犯⑴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審簡字第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⑵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⑶詐欺罪部分經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⑷詐欺罪經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⑴偽造文書罪、⑵偽造文書罪、⑶詐欺罪、⑷詐欺罪等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執字第九一八五號、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七六四號聲請本院於一○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其中異議人所犯⑴偽造文書罪、⑵偽造文書罪,分別受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之宣告,均屬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依刑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就上開得予易科罰金之偽造文書二罪,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仍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顯有未合,並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准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依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規定及實務之見解,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必須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反之,如僅其中一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而他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例如他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五年或所受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則其應執行之刑即均不得易科罰金。又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裁定參照)。是裁判確定後,為裁判之法院及相對人均受其拘束,除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規定外,已不得對之依通常程序救濟,更無由為原裁判之法院,另依裁定撤銷原裁判之餘地。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二號、第二○一號、第三○○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參照)。是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倘若隨時可再抽出一罪或數罪改另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定應執行案件永無寧日,一再重覆、反覆將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新排列組合定應執行刑。另觀諸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所闡釋「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之意旨,所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之情形,應係指原定執行刑之數罪,再加上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非指將原定執行之數罪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再與其他罪定其執行之情形。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偽造文書、詐欺等四罪,⑴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審簡字第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得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於一○○年五月三十日確定;⑵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得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於一○○年十二月五日確定;⑶詐欺罪經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一○一年四月三日確定;⑷詐欺罪部分經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於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而⑴偽造文書罪、⑵偽造文書罪、⑶詐欺罪、⑷詐欺罪等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執字第九一八五號、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七六四號聲請本院於一○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其中受刑人所犯⑴偽造文書罪、⑵偽造文書罪,分別受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之宣告,均屬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等情,有前揭判決、本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九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等實務之見解,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部分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而他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則其應執行之刑即均不得易科罰金。嗣⑴偽造文書罪、⑵偽造文書罪、⑶詐欺罪、⑷詐欺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且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況以,聲明異議人所犯四罪,既經前開案件裁定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是聲明異議人自不得再爭執上開業經確定裁判之效力。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並非謂判決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定準據法(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四號、第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為後於裁判中,若有數罪併罰情形,裁判時之法院,則須依法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被告行為後有數罪併罰之情事,法院裁判時,刑法第五十條尚未修正,則裁判法院僅依裁判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為準,縱事後法律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亦不得謂該原確定之裁判有違背法令情形。況且,如裁判已確定,即應生既判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應依法執行之,不因嗣後法律變更而有再比較法律之必要,此為法律適用解釋之當然原則,此亦可由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即裁判確定後,須法律有變更致不處罰其行為者,始可免其刑之執行即可明悉。而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各罪經判決後,均已確定,則歷審判決、裁定均就聲明異議人前開所犯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案件,適用當時裁判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並無違誤;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據上開確定裁定,自無不合,而確定之實體裁判,有實質之確定力及拘束力,已如上述,亦不因判決確定後刑法第五十條修正,即可追溯否定原判決、裁定實質之確定力,而謂上述⑴、⑵所示部分得單獨執行易科罰金。復以,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各罪業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受刑人所犯上開⑴、⑵、⑶、⑷所示之罪既已於該裁定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是已經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切割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自行定其應執行,換言之,即不得再將聲明異議人上開所犯之⑴、⑵之罪從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中抽出重覆就該抽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此亦與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所述「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之情況不同。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請求不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諭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且⑴、⑵、⑶、⑷所示各罪既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因該裁定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所為之裁定,均核無不合。是聲明異議人主張以其上開⑴、⑵各罪,得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易科罰金云云,難認有據,故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