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弘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33號、102年度執字第631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弘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即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弘祐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5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3月13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少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3月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2年4月29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7所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1年上訴字第19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月、1年1月、1年7月、1年,後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2年5月23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亦於102年9月11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該署「102年度執從字第1778號偽造印文案102年9月11日上午11時7分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5─7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弘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 │(持有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 ││ │ 罪) │ 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0年6月2日7時30│98年10月14日至98│100年4月11日 ││ │分前之某時至100 │年10月16日 │ ││ │年6月2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 │檢察署100年度偵 │檢察署100年度少 │檢察署100年度少 ││ │字第24301號 │偵字第11號 │連偵字第58號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 │101年度少訴緝字 │100年度訴字第 ││ │ │167號 │第1號 │2561號 ││ ├──┼────────┼────────┼────────┤│事實審│判決│101年1月31日 │101年10月31日 │102年3月5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 │101年度少訴緝字 │100年度訴字第 ││ │ │167號 │第1號 │2561號 ││判 決├──┼────────┼────────┼────────┤│ │判決│101年3月13日 │101年11月26日 │102年4月29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執 │檢察署101年度少 │檢察署102年度執 ││ │字第3377號 │刑執字第21號 │字第4769號 │└──────┴────────┴────────┴────────┘┌──────┬────────┬────────┬────────┐│編號 │ 4 │ 5 │ 6 │├──────┼────────┼────────┼────────┤│罪名 │偽造公印文 │偽造公文書 │偽造公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 │易科罰金,以新台│(共2次)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0年5月31日 │100年4月21日、 │100年4月25日 ││ │ │100年5月23日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 │檢察署100年度少 │檢察署100年度少 │檢察署100年度少 ││ │連偵字第58號 │連偵字第58號 │連偵字第58號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分院 │分院 │分院 ││ ├──┼────────┼────────┼────────┤│最 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 │ │1947號 │1947號 │1947號 ││ ├──┼────────┼────────┼────────┤│事實審│判決│102年2月7日 │102年2月7日 │102年2月7日 ││ │日期│ │ │ │├───┼──┼────────┼────────┼────────┤│ │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02年度台上字第 │102年度台上字第 ││ │ │2131號 │2131號 │2131號 ││判 決├──┼────────┼────────┼────────┤│ │判決│102年5月23日 │102年5月23日 │102年5月23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 ││ │檢察署102年度執 │第6314號(編號5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2 ││ │字第6313號 │年) │└──────┴────────┴─────────────────┘┌──────┬────────┬────────┬────────┐│編號 │ 7 │ │ │├──────┼────────┼────────┼────────┤│罪名 │偽造公文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 │ │├──────┼────────┼────────┼────────┤│犯罪日期 │100年5月24日至 │ │ ││ │100年5月27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案號 │檢察署100年度少 │ │ ││ │連偵字第58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 │分院 │ │ ││ ├──┼────────┼────────┼────────┤│最 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 │ │ ││ │ │1947號 │ │ ││ ├──┼────────┼────────┼────────┤│事實審│判決│102年2月7日 │ │ ││ │日期│ │ │ │├───┼──┼────────┼────────┼────────┤│ │法院│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 │ ││ │ │2131號 │ │ ││判 決├──┼────────┼────────┼────────┤│ │判決│102年5月23日 │ │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2年度執 │ │ ││ │字第6314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