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0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0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豊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豊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豊彬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豊彬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豊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折算1日。(原聲請書 │折算1日。(原聲請書 ││ │ │附表誤植為有期徒刑4 │附表誤植為有期徒刑3 ││ │ │月) │月) │├────────┼──────────┼──────────┼──────────┤│犯 罪 日 期│102年3月13日 │102年3月2日 │102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7207號 │第7207號 │第7207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940號 │102年度易字第940號 │102年度易字第940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2年4月24日 │102年4月24日 │102年4月24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940號 │102年度易字第940號 │102年度易字第940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2年5月20日 │102年5月20日 │102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均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647號(編號1至3已定執行刑10月,刑期: ││備 註│102年5月20日起至103 年1月16日) ││ │ ││ │ ││ │ │└────────┴────────────────────────────────┘┌────────┬──────────┬──────────┐│編 號│ 4 │ 5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7月。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102年3月17日 │102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1481號 │字第1355號 ││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069號 │102年度易字第178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2年7月31日 │102年8月6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069號 │102年度易字第1789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19日 │102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 │ ││案件 │ │ │├────────┼──────────┼──────────┤│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備 註│第11471號(刑期: │第10057號(刑期: ││ │103年8月17日起至 │103年1月17日起至 ││ │104年1月16日) │103年8月16日)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0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