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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侯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侯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99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因侯建華為毒品列口人管,為警通知到場採尿,經徵得侯建華之同意,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侯建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建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日期:102年1月9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姓名:侯建華)等件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62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而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又施用海洛因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於98年6月3日整併為「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99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欠缺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至鉅,然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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