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佑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佑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建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初某日(農曆過年前),因鄭焜鴻欲購毒施用而駕車搭載陳志誠至林佑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陳志誠持鄭焜鴻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車,在林佑建住處外面向其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付1000元予林佑建,林佑建返回屋內不久後出來,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陳志誠,而完成交易,陳志誠旋即返回車內,將該海洛因1 小包交付鄭焜鴻。
二、另於102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許,因鄭焜鴻又有購毒需求,搭載陳志誠在林佑建住處附近巧遇林佑建時,請陳志誠下車詢問林佑建身上有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佑建表示沒有,然林佑建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表示正欲向上手拿取毒品,隨即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手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坎仔」之成年男子聯繫購毒事宜,並指示鄭焜鴻搭載之前往與「坎仔」約定之地點,嗣至臺中市西屯區西苑國中,林佑建於車內收取鄭焜鴻欲購買海洛因之價金2000元,下車將2000元交付「坎仔」,惟尚未取得海洛因,欲先返回鄭焜鴻車上等待,即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志誠、鄭焜鴻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林佑建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陳志誠、鄭焜鴻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係經本院先後以101 年聲監字第2145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62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92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時間為101 年12月21日至102 年3 月8 日)核准在案(見偵卷第74至82頁),乃依法所為之監聽,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本件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自有證據能力。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辯稱:本件被訴2 次均是伊與陳志誠一起向藥頭拿(購買)海洛因,並非伊販賣。第1 次是伊向綽號「懷仔」(另一綽號「陳仔」)之人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陳志誠向「懷仔」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是陳志誠在榮總遇到「懷仔」約他過去伊住處交易毒品,但當天「懷仔」在伊住處樓上施用海洛因不方便,故由伊下樓交付海洛因給陳志誠,並向其收取1000 元 ,伊再將1000元交給「懷仔」。第2 次即查獲該次是伊要向綽號「坎仔」之人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該次陳志誠出2000元、伊出500 元,所以還欠「坎仔」500 元,然尚未向「坎仔」拿到海洛因,即為警當場查獲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第68頁反面)。惟查: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
㈠102 年2 月初(農曆過年前),因鄭焜鴻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其自陳志誠處得知被告有毒品來源,遂開車搭載陳志誠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巿○○區○○路○○○巷00號住處,在車內交付陳志誠購毒價金1000元後,由陳志誠下車在前揭住處外面交付1000元予被告,被告收受價金進入屋內,約10分鐘出來,拿1 小包海洛因給陳志誠,陳志誠返回車內再交給鄭焜鴻,鄭焜鴻於當日即以針筒注射方式施打海洛因等情,業經證人陳志誠於偵訊、證人鄭焜鴻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19 頁、第123 至124 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證人陳志誠、鄭焜鴻與被告均無怨隙,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渠等均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鄭焜鴻於102 年3 月6 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陰性反應,鄭焜鴻亦無為圖減刑而誣指被告為上手之可能。被告亦坦承有於102 年2 月初交付陳志誠1 小包海洛因,並向其收取1000元一節(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所述與證人前揭證詞相符。
㈡佐以被告坦承曾於102 年3 月3 日與陳志誠相約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路上之「尚旺五金行」,因陳志誠要向伊購買海洛因,當時伊沒有海洛因,所以沒有賣給他一節(見偵卷第25頁),核與證人鄭焜鴻、陳志誠所證相符(見偵卷第32、40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又衡諸社會常情,以電話聯絡從事正當買賣行為,買賣雙方對買賣標的、價金、交易地點等重要事項當清楚明白交代,要無以隱晦之詞代替之理,而販賣毒品為政府嚴懲之重罪,買賣雙方深恐遭警監聽而暴露犯罪行蹤,故倘以電話進行毒品交易之聯絡事宜,自以雙方有默契而他人未必知悉之隱晦語句表達購買毒品之意,是該譯文雖無直接提及購買毒品種類、數量等項,然與毒品買賣之情形相符。被告雖另辯稱:該次是陳志誠拜託伊向藥頭代買毒品,伊要去監獄會客,沒有空幫他拿(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證人陳志誠於本院另改稱:伊在電話中問被告能否幫忙向藥頭拿毒品,被告說要問看看,並叫伊先去「尚旺五金行」等,伊並非向被告拿毒品,是拜託被告代為向藥頭拿(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然依該譯文可見被告與陳志誠均未提及陳志誠係欲委託被告代為向第三人購買毒品之事,且陳志誠自承有施用毒品前科(見偵卷第33頁),豈有無從區辯購買與代為購買之理,若非係向被告購買,其與被告並無仇恨,又豈會在偵訊時如此陳述。其於審理所證乃迴護被告之詞,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由此可見被告確有在從事海洛因販賣,益徵證人鄭焜鴻、陳志誠前揭偵訊所證,應值採信。
㈢證人鄭焜鴻雖於本院改證稱:該次係伊與陳志誠出資各半(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然證人鄭焜鴻於偵訊證稱:係因伊有吸毒需求,才透過陳志誠向被告購毒,陳志誠沒有跟伊一起施打海洛因,因陳志誠在保護管束中要驗尿,他不敢施打(見偵卷第119 頁),核與證人陳志誠於偵訊所證:伊沒有在施用毒品,是鄭焜鴻叫伊幫他拿毒品,伊有叫鄭焜鴻不要施用,但鄭焜鴻一直堅持(見偵卷第124 頁)相符。證人陳志誠於本院亦證稱:2 月初找被告拿1000元海洛因那次,是由鄭焜鴻出錢(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足認尚無證人鄭焜鴻所證合資情形,併予敘明。是以,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確係於102 年2 月初(農曆過年前),在其住處外面,向陳志誠收取1000元價金,嗣並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給陳志誠,而完成交易。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陳志誠於本院改證稱:伊知道被告有毒品來源,伊是找被告幫忙代為向藥頭購買毒品,伊不認識藥頭,當天鄭焜鴻開車載伊過去被告住處,伊請被告幫忙拿海洛因,被告說要問看看,然後問完就說「可以」,伊就在被告住處前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就騎機車出去,伊則回去鄭焜鴻車上,鄭焜鴻開車載伊去繞一圈,繞回來之後伊在車上等,過10幾分鐘被告回來將機車停在鄭焜鴻車旁,從車窗將海洛因1 小包交給伊(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然查:
①證人陳志誠改證委託被告代為購毒,被告收取1000元後騎車出去,過10幾分鐘才向藥頭拿海洛因回來,從車窗遞進海洛因給伊等情,除與其偵訊所述不符外,亦與證人鄭焜鴻所證:伊並無看見被告騎機車或走路出去,應該是去家裡拿海洛因出來給陳志誠,因時間很短,大約10分鐘陳志誠就回到車上,回來時就有拿海洛因(見本院卷第62、65、66頁)不符;況陳志誠又證:伊雖與被告認識10幾年,但沒有深交,知道這個人而已,伊拜託被告幫忙買海洛因,沒有給被告任何好處,也不會分他吸食,被告有說要介紹藥頭並給伊藥頭電話號碼,但伊不要(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可見被告與陳志誠並無深厚交情,而單純持有毒品海洛因亦有刑責,被告竟甘冒司法查緝之高度風險,未獲得任何好處,免費為他人奔走購買毒品,實不合理。再者,陳志誠於警詢、偵訊均未提及「陳仔」(即「懷仔」),於被告反詰問時始稱:「(被告問:1000元交易成功那次是否你與『陳仔』自行約定在我家,不是透過我約的?)我那次有約『陳仔』到被告的家,但『陳仔』有沒有去,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見到『陳仔』。」、復稱:伊是在榮總遇到「陳仔」,約「陳仔」去被告住處見面,是要向「陳仔」拿毒品,但在被告住處沒看到「陳仔」,伊是在被告住處向被告拿1000元之海洛因(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就有關是否知悉藥頭為何人、交付毒品之地點、購買毒品之過程等節,於審理初證被告騎機車代為向不明之藥頭購買海洛因在被告住處外面交付,後證由伊約「陳仔」至被告住處交易毒品,但沒看見「陳仔」,故伊在被告住處內向被告拿海洛因,所證情節前後矛盾,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被告所辯由陳志誠約「懷仔」(即「陳仔」)至伊住處,陳志誠要向「懷仔」購買毒品一節,與證人鄭焜鴻、陳志誠前揭偵訊所證不符,況陳志誠之住址在臺中巿龍井區新庄里中沙路新庄仔巷71號,與被告為鄰居,陳志誠要向他人購買毒品,何須約在被告住處交易?又被告先於警詢、偵訊辯稱:「懷仔」先到伊住處,說是陳志誠約他的,後來陳志誠有到伊住處與「懷仔」交易,是他們兩人的交易,與伊無關(見偵卷第26、138 頁),然於證人陳志誠改證:「(問:你之前2 月份那次在警察及檢察官面前都沒有提到「陳仔」,今日為何又提到「陳仔」?)他們沒有問,我也沒有見到「陳仔」本人,我也不知道「陳仔」有沒有來。」時(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又改稱:「懷仔」在樓上施用海洛因,所以陳志誠沒有看見「懷仔」,是伊拿海洛因下去給陳志誠(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所辯前後反覆,況假若陳志誠約「懷仔」至被告住處交易毒品,「懷仔」竟不顧販賣一事,反倒自己施用毒品,亦有違常情,可見被告所辯係屬推諉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
㈠102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許,因鄭焜鴻有購毒需求,搭載陳志誠至被告住處附近,巧遇被告後,由陳志誠下車問被告有無海洛因,被告稱「沒有」,但表示正要去向上手拿毒品,鄭焜鴻同意搭載前往,故被告上鄭焜鴻車並指示鄭焜鴻開車至與上手即「坎仔」約定之地點,嗣至臺中市西屯區西苑國中,被告於車內收取鄭焜鴻欲購買海洛因之價金2000元,下車並坐上1 台廠牌BM W車子,將2000元交付車內之「坎仔」,嗣伊下車,欲再上鄭焜鴻車之際,即為警查獲,因而販賣未遂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志誠於偵訊、證人鄭焜鴻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18 至119頁、第123 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4頁),佐以上述被告曾在102 年2 月初販賣並交付海洛因給陳志誠以供鄭焜鴻施用,鄭焜鴻因有吸毒需求再次向被告購買,並非不可想像,而被告亦坦承有在鄭焜鴻車上收取價金,嗣並已交付上手一節(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復有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27頁),堪認證人陳志誠、鄭焜鴻前揭所證應非子虛,被告確有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著手收取價金2000元之行為,因而販賣未遂。
㈡證人陳志誠雖於本院改證稱:102 年3 月6 日當天,伊是在被告住處附近遇到被告,要被告幫忙代為購買海洛因,被告說要問看看,然後鄭焜鴻就載伊、被告一起去西苑國中,被告再拿買海洛因之價金2000元下車,但還沒向藥頭買到就被警方查獲(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然與其偵訊所述:查獲當日鄭焜鴻拜託伊下車去向被告買毒品,伊問被告有沒有毒品,被告說他身上沒有毒品,要伊與鄭焜鴻載他去拿,他到時再將毒品拿給伊,故鄭焜鴻開車載伊、被告去西苑國中,被告拿2000元下車(見偵卷第123 頁)、證人鄭焜鴻於偵訊、本院所證:當天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被告身上沒有,伊在車內交付價金2000元給被告,被告下車去拿毒品(見偵卷第118 頁、本院卷第63頁)均不相符;況且衡諸常情,若非直接找對方購毒,而係委請對方代為向第三人購毒,鮮少有直接前往,而不先行聯繫相關代買事宜(如對方時間上是否方便出面代買)之情形,證人陳志誠改稱被查獲該次係委託被告代為購買一節,顯非屬實,而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鄭焜鴻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有說要跟我們合資購買」(見本院卷第66頁),與其所辯合資由伊出面購毒情節不符;且其於警詢供稱:附表二之監聽內容是指伊打給「坎仔」,要向「坎仔」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見偵卷第28頁),然其於本院中又改稱伊也出資500 元,要向「坎仔」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就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所述前後不一;又依證人陳志誠、鄭焜鴻偵訊時所證,渠等巧遇被告後,係鄭焜鴻請陳志誠下車問被告有無毒品(見偵卷第123 頁),可見若被告回答「有」,當會直接向被告購買之,被告若僅係好意代買毒品,衡情被告自無可能隨時攜帶毒品,陳志誠、鄭焜鴻等又豈有直接找被告而不先以電話接洽聯絡代為購買事宜之理。顯見被告所辯與陳志誠合資由伊代為向「坎仔」購買海洛因一節,係卸責之詞,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㈣證人陳志誠雖於本院均改證稱該次伊與鄭焜鴻各出資1000元欲購買海洛因(見本院卷第54頁),與證人鄭焜鴻所證該次陳志誠沒有出錢(見本院卷第63頁)不符,且陳志誠自稱伊並無施用毒品(見偵卷第124 頁),足認該次尚無證人陳志誠所證合資情形,併予敘明。
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陳志誠、鄭焜鴻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必要,是被告以1000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其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各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所稱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所認識,並於客觀上開始實行此一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又刑法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法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法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法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準此,被告與購毒者鄭焜鴻於犯罪事實二毒品交易過程中,業已就交易毒品之標的物、買賣價金等重要事項,達成初步意思合致,被告並已收取買賣價金2000元,然尚未完成標的物之交付即為警查獲,是應認被告已著手然尚屬販賣未遂之階段。
二、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名,然此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法條(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51頁反面),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補充論罪法條。被告為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9年12月3 日接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在卷可按,其於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係屬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實行,然於未及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之前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次數、獲利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目的,亦非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而同為販毒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查被告本件販賣次數不多,第1 次販賣既遂部分,所獲利益非鉅,販賣數量亦微,第2 次販賣未遂部分,尚未賣出海洛因即遭查獲,被告所為實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者無可比擬,若處以被告最輕刑無期徒刑(販賣既遂部分)、有期徒刑15年(販賣未遂部分,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客觀上情節尚可認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罪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販賣未遂部分並應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他人健康,違反國家禁令,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已具悔意,惟念其本案販賣之對象僅有陳志誠、鄭焜鴻,販賣數量、所得非多,未遂部分所生危害相對較輕,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按犯第4 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於販賣毒品未遂之情形下,縱然販賣之一方尚未將毒品交付購買者,而未完成交易,倘購買者已先將價金移轉占有交給販賣之一方,該價金即應認屬販賣毒品者因犯罪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否則豈非應發還購買毒品之人,殊非立法嚴禁之本旨,此觀該條項所定法文,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2000元,係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67頁),且係被告向上手聯絡販入海洛因以供其販賣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販賣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 :0000000000:被告。B :0000000000:陳志誠。) ┌──┬────┬──────────────────────┐ │編號│時間 │對話內容 │ ├──┼────┼──────────────────────┤ │1 │102 年3 │A:怎樣? │ │ │月3 日下│B:在哪? │ │ │午2 時44│A:我還十多分才有到家。 │ │ │分 │B:喔,好啦,這樣不然我等你喔。 │ │ │ │A:要在哪? │ │ │ │B:我就在家裡阿。 │ │ │ │A:這樣我來你們外面那有沒有,你們那個哪裡,老│ │ │ │ 寶他們那來那個路角那有沒有。 │ │ │ │B:好啦。 │ │ │ │A:我到那打給你啦。 │ │ │ │B:好啦。 │ ├──┼────┼──────────────────────┤ │2 │102 年3 │A:不然你來那個有沒有,要去朝仔他們那個路角那│ │ │月3 日下│ 好嗎? │ │ │午2 時48│B:朝阿? │ │ │分 │A:恩。 │ │ │ │B:你說那個。 │ │ │ │A:上旺那個紅綠燈。 │ │ │ │B:哪的紅綠燈? │ │ │ │A:上旺阿。 │ │ │ │B:上旺? │ │ │ │A:上旺旁邊沒一間全家,有沒有。 │ │ │ │B:恩。 │ │ │ │A:好嗎? │ │ │ │B:好啦。 │ ├──┼────┼──────────────────────┤ │3 │102 年3 │B:要轉進去嗎? │ │ │月3 日下│A:不用啦,我在五分鐘就到了啦。 │ │ │午2 時51│B:喔,好啦。 │ │ │分 │ │ └──┴────┴──────────────────────┘ 附表二(A :0000000000:被告。B :0000000000:「坎仔」。 ) ┌──┬────┬──────────────────────┐ │編號│時間 │內容 │ ├──┼────┼──────────────────────┤ │1 │102 年3 │A:你在作什麼? │ │ │月6 日下│B:沒勒,在外面,怎樣? │ │ │午3 時32│A:我要下來一下耶。 │ │ │分 │B:要來找我喔? │ │ │ │A:對阿。你們那個有找到嗎? 你每次電話,不然你│ │ │ │ 打給我啦。 │ │ │ │B:我的電話不能打了啦。 │ │ │ │A:我下來一下啦,下來再說啦。 │ │ │ │B:我不在家,我在外面耶。 │ │ │ │A:不然要在哪啦? │ │ │ │B:等一下,我打給你。 │ ├──┼────┼──────────────────────┤ │2 │102 年3 │B:你來我家上面那個加油,不是,我家上面那個紅│ │ │月6 日下│ 綠燈有沒有,在那等我。 │ │ │午3 時34│A:還要上去喔? │ │ │分 │B:對阿。 │ │ │ │A:不用啦,在那個加油站那就好了啦。 │ │ │ │B:沒啦,我就要去那附近。 │ │ │ │A:喔。 │ │ │ │B:那墓園你知道在哪嗎?墓園阿。 │ │ │ │A:墓園我哪知道。 │ │ │ │B:喔,好啦,這樣沒關係,你在我跟你說那,紅綠│ │ │ │ 燈那啦。 │ │ │ │A:在上去多遠?在你家上去多遠? │ │ │ │B:第一個紅綠燈阿。 │ │ │ │A:第一紅綠燈那喔? │ │ │ │B:對啦,第一個啦。 │ │ │ │A:7-11再下去那就對啦? │ │ │ │B:上去,在上去,對啦,在上去。 │ │ │ │A:前面,加油站麻。 │ │ │ │B:你只是加油站,好啦。 │ ├──┼────┼──────────────────────┤ │3 │102 年3 │A:我到了。 │ │ │月6 日下│B:你那麼快就到了,建兄,你要稍等一下。 │ │ │午3 時44│A:快點啦,別在這,不然看要去哪啦? │ │ │分 │B:不然你來逢甲好嗎? │ │ │ │A:逢甲哪? │ │ │ │B:你來西苑國中這,你跟人家問一下,西苑國中。│ │ │ │A:我知道啦,那要去水湳那啦。 │ │ │ │B:對啦,我們在這啦。 │ │ │ │A:好啦。 │ ├──┼────┼──────────────────────┤ │4 │102 年3 │A:我到了耶。 │ │ │月6 日下│B:好。 │ │ │午3 時56│A:要在哪? │ │ │分 │B:隨便在附近就好,等一下我打給你。 │ ├──┼────┼──────────────────────┤ │5 │102 年3 │A:八一啦在多一點點,差不多八一而已,八一啦一│ │ │月6 日下│ 點點。 │ │ │午4 時4 │B:建兄你在哪? │ │ │分 │A:在國中對面這。 │ │ │ │B:國中對面,那條大條路那喔? │ │ │ │A:對阿。 │ │ │ │B:好,我馬上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