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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淑芳李婉玉黃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銘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輝前因先後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月5日及同年12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90年7月1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91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同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 1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賴宏銘(另案偵結)所駕駛停放在臺中市臺中港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警方前往臺中市華美街 2段與大雅路口查緝毒品犯罪時,被告亦在現場,經將其帶回警局協助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0 條規定可知,不起訴處分一旦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至於緩起訴處分,因其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處分縱然確定,仍待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時,始生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乃單純之事實狀態,僅生「有」、「無」之判斷,不生確定與否之問題。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須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難認合法。從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如於緩起訴期滿後為之,自難認在緩起訴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6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檢察官如未踐行上開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其後就同一事實(即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 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98年度台非字第1號、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9月1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 4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594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99年10月4日起至101年10月3日止),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3月30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12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788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檢察官遂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3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記官則於同年 9月24日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等卷宗,復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二)惟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字第3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遲至101年10月2日始予附郵發出(無公告文件),因送達處所「臺中市霧峰區錦州路318巷11弄3樓」,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1年10月8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有該署紀錄科師股送達文書清單、送達證書各 1件附於101年度撤銷字第337號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送達生效日為 101年10月18日,顯已逾越前揭緩起訴期間(末日為101年10月3日),揆諸上述法條規定及說明,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生效,是原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自不生合法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再依偵查卷所附證據,並無

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檢察官就上開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件公訴,並於原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 101年12月24日繫屬於本院,自屬違背程序,且程序瑕疵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 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綵君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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