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真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真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馬真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第1559號、92年度毒偵字第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2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以將不詳數量之海洛因粉末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新竹市○○區○○○000 號前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並經馬真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馬真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4頁);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第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足憑(見毒偵字卷第24頁、警卷第24頁);此外,並有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30 頁),及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塊狀2 包及透明結晶1 包扣案可佐(見警卷第13-15 頁,毒偵字卷第27、28頁),經送驗後,如附表所示之物確認係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2 月8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6頁),是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第1559號、92年度毒偵字第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 月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9 頁),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再犯,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行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考量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詳如附表所示),均係被告所有、尚未施用完畢之毒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字卷第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用,亦據被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種類及數量 │驗前淨重│驗餘淨重│滅失重量│ │ │ │(公克)│(公克)│(公克)│ ├──┼────────┼────┼────┼────┤ │ 1. │海洛因1 包(白色│ 0.5870 │ 0.5852 │ 0.0018 │ │ │粉末) │ │ │ │ ├──┼────────┼────┼────┼────┤ │ 2. │海洛因1 包(白色│ 0.8309 │ 0.8292 │ 0.0017 │ │ │塊狀) │ │ │ │ ├──┼────────┼────┼────┼────┤ │ 3. │海洛因1 包(白色│ 1.2754 │ 1.2729 │ 0.0025 │ │ │塊狀) │ │ │ │ ├──┼────────┼────┼────┼────┤ │ 4. │海洛因1 包(白色│ 0.4885 │ 0.4837 │ 0.0048 │ │ │粉末) │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0.3941 │ 0.3926 │ 0.0015 │ │ │(透明結晶) │ │ │ │ ├──┴────────┴────┴────┴────┤ │備註: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2月8日草療鑑字第102│ │ 0000000號鑑驗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