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廷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廷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廷安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下午2 時12分前,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林士捷所有之倉庫時,因見該倉庫放置電纜線1 綑(據林士捷稱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電纜線1 綑搬運至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電纜線1 綑載往臺中市清水區內某資源回收場,以數千元之價格加以變賣,而將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林士捷因發現上開電纜線1 綑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廷安於警詢、偵查中皆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47頁至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士捷警詢中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1至22頁)。此外,復有卷附偵辦刑案職務報告、103 年7 月15日刑案偵查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等可憑(見偵卷第15、23至32、35、3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而於101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反竊取他人物品持往變賣。此外,被告除前述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外,其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則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再犯本案,本不足取,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其所犯本案手段尚屬和平,惟被害人遭竊財物已遭變賣,且被告尚無任何賠償、彌補之舉,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