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197號、第15868 號、第16827 號、第18289 號、第18460 號、第1857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許○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單獨或與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同具犯意聯絡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各欄所示)。嗣王彥貴、陳明其、林三雄、連世雄、蕭妙菁、黃啟伸、徐憲祥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貴、黃啟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許○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彥貴、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其、連世雄、蕭妙菁、徐憲祥於警詢時、告訴人黃啟伸、被害人林三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失竊機車棄置地點照片共64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9197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30頁,106 年度偵字第18572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106 年度偵字第18460 號偵查卷第32頁、第34頁、第42頁至第46頁,106 年度偵字第18289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8頁,106 年度偵字第16827 號偵查卷第11頁,106 年度偵字第15868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腳踹踢之方式破壞徐憲祥所管理之倉庫鐵門上之門鎖,而該門鎖係裝置於門內,構成門扇之一部分,又被告於破壞鐵捲門上之門鎖後,開啟鐵門進入倉庫內,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毀壞門扇竊盜。
三、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未記載被告有何相關毀損安全設備之犯罪事實;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則明確記載被告已有破壞倉庫鐵門門鎖之犯罪事實,惟起訴法條就前者誤載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後者則誤載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許○安與「許嘉境」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許○安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先於104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4 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 、3、6 、7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竊盜所得或變得之物,均係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18572 號偵查卷第14頁,106年度偵字第18289 號偵查卷第11頁,106 年度偵字第18460號偵查卷第34頁)附卷可佐,亦經被害人陳明其、蕭妙菁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犯行之鑰匙1 把,雖係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亦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該等物品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與竊得財物(新臺幣)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106 年2 │新北市蘆│由許○安在旁把風、許嘉境(所涉共│許○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月2 日4 │洲區長安│同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53分 │街111 巷│許○安所有之自備鑰匙1 把啟動王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31號前 │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 │ │ │ │貨車電門,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得手。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6 年2 │新北市蘆│持同上鑰匙1 把啟動陳明其所有之車│許○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月13日7 │洲區長安│牌號碼PNN-115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 │街173 巷│,竊取上開機車1 輛得手(機車已發│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1弄斜對│還)。 │ │ │ │ │面機車格│ │ │ ├──┼────┼────┼────────────────┼──────────────┤ │ 3 │106 年2 │新北市板│持同上鑰匙1 把啟動林三雄所有之車│許○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月23日8 │橋區光武│牌號碼FVN-338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 │街89號前│,竊取上開機車1 輛得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106 年2 │新北市新│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許○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月24日5 │莊區化成│男子(所涉共同竊盜部分,由檢察官│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50分 │路211 巷│另行偵辦)在旁把風、許○安持同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號前 │鑰匙1 把啟動連世雄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AUR-766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竊取│ │ │ │ │ │上開機車1 輛得手(機車已發還)。│ │ ├──┼────┼────┼────────────────┼──────────────┤ │ 5 │106 年3 │新北市板│持同上鑰匙1 把啟動蕭妙菁所有之車│許○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月3 日21│橋區長江│牌號碼FMDJ-929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28分 │路2 段 │取上開機車1 輛得手(機車已發還)│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3號前 │。 │ │ ├──┼────┼────┼────────────────┼──────────────┤ │ 6 │106 年3 │新北市新│徒手竊取黃啟伸所有置於電動腳踏車│許○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月4 日3 │莊區中正│置物籃內之電動代步車充電器1 個得│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46分 │路891 之│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 │ │ │27號前 │ │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106 年3 │新北市新│以腳踹踢之方式,破壞裝置於大門門│許○安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 │ │月4 日3 │莊區中平│內之門鎖後啟門進入該址倉庫內,徒│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 │ │時45分 │路108 號│手竊取徐憲祥管領,放置於該址倉庫│編號7 至9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 │ │4 樓美語│內之電腦主機、螢幕及手推車各1 台│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補習班倉│得手。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庫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 ├──┼────────────────────────────────┤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 ├──┼────────────────────────────────┤ │2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3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4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5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6 │電動代步車充電器1 個 │ │ ├──┼──────────────┤ │ │7 │電腦主機1 臺 │編號6 至9 物品變賣所得共計2千元 │ ├──┼──────────────┤ │ │8 │電腦螢幕1 臺 │ │ ├──┼──────────────┤ │ │9 │手推車1 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