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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李悌愷羅國鴻黃玉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34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泓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534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27 、10940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晚間8 、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沈瓊櫻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0 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為警通知到案調查時,經警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凌晨0 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5毫克,因而查獲。

二、又甲○○於103 年4 月4 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神岡區某處飲用大雕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加油站加油。嗣於同年月5 日凌晨3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機車排氣管音量過大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4 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暨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甲○○對於本案卷內相關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開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瓊櫻於警詢時所證述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被告飲酒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犯罪事實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犯罪事實一、二)、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犯罪事實一)、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犯罪事實二)、照片11幀(犯罪事實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犯罪事實一、二)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第16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99年度台非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沙交簡字第3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7 月2 日判決確定(①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沙交簡字第4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7 月23日確定(②案),上開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然被告另因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56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而被告所為尚未判處罪刑確定之妨害性自主犯行之部分犯罪時間(101 年3 、4 月間),係在前開①案判決確定(101 年7 月2 日)前所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40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卷卷第14頁),屆時該案判處罪刑確定後,依法有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即難謂被告於本案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犯行時,被告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故為免日後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判處罪刑確定,致形成不應論累犯而論累犯之違法,影響被告之權益,本案應暫不論累犯,倘嗣後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與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不符時,再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以為適法。是原判決逕予認定被告於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未妥,本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及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分別高達每公升1.25毫克、每公升0.60毫克,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黃玉琪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3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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