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順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順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順德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下午,無駕駛執照(起訴書漏載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由中山路往長龍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行經東平路與太堤西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日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當時正橫跨馬路之少年林○萍及孫○菁(均未滿18歲,姓名詳卷),造成林○萍受有右足、右踝、右大腿及兩肘腫痛無力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林○萍及林國章撤回告訴);孫○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菁之法定代理人孫仁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順德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德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仁昑、林雅萍、林國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楊順德、無照駕駛〉、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孫若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楊順德、無駕駛執照〉、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孫若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3年12月22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警員陳芳馨職務報告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明定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機車)在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駛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且能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定,然其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復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違反上揭交通安全規定,所為顯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而被害人孫○菁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追撞後,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稽。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孫○菁當不致發生上揭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孫○菁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另查被告為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依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致被害人孫○菁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之過失傷害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案車禍因而致被害人孫○菁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同時有上開2種違規情形,造成1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2個加重要件,應僅加重其刑1次,毋庸遞行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54至5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執意於騎乘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行人穿越道竟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被害人孫○菁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且對於被害人孫○菁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孫○菁、告訴人孫仁昤於104年3月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88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迄今尚未積極依本院上開104年度司中調字第88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賠償被害人孫○菁,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並衡以告訴人孫仁昤稱迄今尚未收到被告之匯款,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聯絡不到家人,所以無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追撞少年林O萍致其受有右足、右踝、右大腿及兩肘腫痛無力等傷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被告於104年3月9日與告訴人林雅萍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美英、告訴人即其法定代理人林國章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此部分,檢察官認與上述有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