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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松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7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松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松洋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蔡松洋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明其係高工肄業,職業為貨櫃車司機,月入新臺幣3、4萬元,現與80歲老母及罹有精神障礙之弟同住,已離婚、育有1 子就讀中學,高齡87歲之繼父在安養院就養,並有臺中市清水區下湳里里辦公處證明書在卷可佐,其前有2 次公共危險前科,竟未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且不慎撞及周貽修騎乘機車,致周貽修人車倒地受傷,惡性較重,固應秉其一再觸犯且致生實害等情從嚴懲處,惟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能偏執於屢犯同罪之因素,而逕以前案之刑度為本科以較重於前案之刑,仍應立於具體案件情節之輕重,參酌復犯次數而為刑妥適之量定。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相較於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者,所致生公共危險程度當屬較輕,本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5毫克,酒醉程度尚非嚴重,其前所犯之2 次公共危險案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依序為每公升1.42毫克(處有期徒刑3 月)、0.78毫克(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本院99年度沙交簡字第716號及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本件酒醉程度相較為輕,衡諸本件車禍始末,周貽修騎乘機車侵犯被告行車路權,肇事責任不能全部歸咎被告,並考量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酒駕公共危險罪之罪質屬輕微犯罪,被告犯行應無非受長期自由刑執行,難收矯正的效果,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兼衡被告家庭狀況,若令被告入監服刑,勢必嚴重衝擊其家庭生活,有礙於其年邁父母及家屬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業與周貽修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件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03年度偵字第26799號
    被      告  蔡松洋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洋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
    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而於102 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103年10月2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40分許止,
    在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八路之「明水宮」內,飲用威士忌酒後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年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
    日上午9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
    慎撞及由周貽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周貽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輕微硬腦膜下出血、右側
    遠端鎖骨骨折、右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蔡松洋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1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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