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東群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東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彥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東群、林彥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陳東群、林彥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等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陳東群、林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
三、核被告陳東群、林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陳東群、林彥廷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9 頁),被告陳東群、林彥廷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東群、林彥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陳東群陳明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金融交易員,月入新臺幣(下同)約10萬元,家中成員有父母、弟弟,未婚,無子女;被告林彥廷陳明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作業員,月入2 萬元,家中成員有父母、弟弟及妹妹,未婚,無子女,兼衡被告陳東群、林彥廷過失情節,被告林彥廷追撞前車力道大於被告陳東群追撞前車力道,此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確實,堪認被告林彥廷過失程度及造成告訴人傷害程度較大,被告陳東群、林彥廷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害非輕,肇事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東群、林彥廷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件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535號
被 告 陳東群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彥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群於民國103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減速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在丁彥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方,林彥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
同車道同方向,行駛在陳東群上開自小客車後方,陳東群及
林彥廷原均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於時速每小時70公里之情形下
,最小安全距離應保持在35公尺以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陳東群在車速為每小時
約70公里之情形下,距離丁彥傑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僅約
20公尺,林彥廷在車速為每小時約7、80公里之情形下,距
離陳東群上開自小客車約僅10公尺,嗣因丁彥傑見減速車道
前方有碰撞事故發生,因而減速停車,陳東群及林彥廷即分
別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陳東群駕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先追
撞丁彥傑上開自小客車車尾,林彥廷再追撞陳東群上開自小
客車車尾,並致丁彥傑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再往前推撞前方由
張國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丁彥傑
上開自小客車車內之乘客丁林玟妗因而接續遭2次猛烈追撞
,而受有右肩部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腰部扭傷及拉傷、
下背痛、脊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林妏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東群、林彥廷對於上開時地過失駕車肇事致告訴
人丁林妏妗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證人丁彥
傑於警偵訊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2張、
證人丁彥傑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小型車車速每小時70公里,最小距離為35公尺,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2
人駕車自應注意及之,乃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
致追撞肇事,其2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2人因其違
規駕駛行為,對於乘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
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
於被告,堪認被告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被告2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 仲 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