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金池
輔佐人
許淑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金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第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96號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本件肇事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楊金池駕駛上開車輛自應遵行上述交通規定,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查,本件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釋意旨參見。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楊金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有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8頁),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3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明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受罰鍰之處罰,是未取得駕駛執照,在快車道駕車行駛,即難謂係依規定駕車行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雖未依規定,徒步穿越道路進入快車道,惟被告既係無照駕駛,即非依規定駕車行駛,自無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陳劉秀琴受有上揭傷害之損害與痛苦,且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衡酌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亦有過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再徵以被告現從事工、受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2頁之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被害人受傷範圍及損害程度,事後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賠償數額落差甚大而無法調解成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第二十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657號
    被      告  楊金池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池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6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臺中市神岡區大圳路右轉厚生路後,沿厚生路由南
    向北朝豐洲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6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陳劉秀琴自厚生路66號之2 、67號間之巷弄由西
    向東,違規徒步穿越厚生路,楊金池見狀後因煞避不及致與
    陳劉秀琴發生碰撞,陳劉秀琴當場倒地而受有腦震盪、頭皮
    開放性傷口、上肢挫傷、顱內出血及右側感覺神經性耳聾(
    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其聽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等傷
    害。嗣楊金池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陳劉秀琴委任洪松林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楊金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無照騎乘前揭機車於上│
 │      │中之供述。            │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劉秀琴發│
 │      │                      │生碰撞之事實。            │
 ├───┼───────────┼─────────────┤
 │(二)│告訴人陳劉秀琴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各1份、 │                          │
 │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現│                          │
 │      │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                          │
 │      │張。                  │                          │
 ├───┼───────────┼─────────────┤
 │(四)│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證明書2紙、同院103年9 │傷害之事實。而告訴人所受右│
 │      │月9日豐醫醫行字第     │側感覺神經性耳聾之傷勢,尚│
 │      │0000000000號函。      │未進行聽力回復可能判別之事│
 │      │                      │實。                      │
 ├───┼───────────┼─────────────┤
 │(五)│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之事實│
 │      │結果列印資料1紙。     │。                        │
 └───┴───────────┴─────────────┘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車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件被告係依規定行駛於快車道,
    因告訴人不依規定擅自闖越車道,而致告訴人受傷,亦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
    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曹子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