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永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第14行關於「臺中高分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第28行關於「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
被 告 王永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
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為不起訴處分。另
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以下稱第1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
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
經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94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
訴字第1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竊盜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896號裁定將前揭第2案、第3案、第4案分別減刑後,第
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3案、第4案與不
得減刑之第1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經接
續執行,於99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
,並於99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8月27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
住處搜索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永為經傳喚未到。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