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被告
- 潘美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美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美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72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9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雖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539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11月2日出所後,復依本院91年毒聲字第2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已於91年11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2月21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定應執行1年6月,於94年5月5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095號、98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於97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執畢日期為101年11月15日,第2案於101年11月16日接續執行,執畢日期為103年8月15日,嗣於102年1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第1案於10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潘美玲猶不思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東都大飯店122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潘美玲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3年8月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在臺中市○區○○街00號東都大飯店122房內,拘提潘美玲到案,潘美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為警於103年8月6日凌晨0時23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潘美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犯潘美玲尿液採取紀錄表、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8月5日為警拘提到案後,雖於警詢、偵查時供陳伊施用之海洛因來源要問何世成才知道,何世成會無償提供海洛因給伊注射、本案注射之海洛因是何世成提供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16頁正面),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2日中檢秀平103蒞10638字第002963號函稱:『本署103年度蒞字第1063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未因被告潘美玲而查獲其他共犯』等語足考(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就指認何世成部分,並無因主動供出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至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業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上開注射針筒既經被告丟棄,亦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