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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羅得村劉榮服張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0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僅量處較其之前施用毒品案件罪刑、執行刑顯然為輕之刑度,尚嫌過輕,實難收預防矯治之效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固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上開2刑合併執行,於96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96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上開2案件均認定被告構成連續犯,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有上開刑事判決 2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業經刪除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得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與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本件原審僅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並無如同上開2案有修正前連續犯之加重情形,亦無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8號被告施用毒品經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係為警查扣海洛因屬情節較重之狀況,原審參酌被告素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 10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稱妥適,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罪刑及執行刑尚嫌過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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