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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美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美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應更正為:「潘美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1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4日縮刑假釋,至96年12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駁回上訴確定(第3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第4案);上開1-4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甲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1日縮刑假釋(另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2年2月4日出監),至103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潘美玲於假釋期間內之103年5月10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 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駁回上訴確定(第3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第4案);上開1-4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甲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乙案);甲、乙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1日縮刑假釋(另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2年2月4日出監),至103年6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前開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12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01 年11月15日,前開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11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8 月15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紙本在卷可佐。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3年5月10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於前開甲案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揆之前揭說明,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酒店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家中成員為母親,本件係因看到朋友施用毒品而跟著施用之犯罪動機,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其犯後自白犯情態度尚佳,及檢察官就本案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件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熊祥雲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
    被      告  潘美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8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美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 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於同年11月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93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96年12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
    10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8住處
    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3年5月14日16時28分,在本署觀護人
    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美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影
    本、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 1紙
    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93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9
    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12月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治戒治
    ,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 97年第5次刑事
    庭會議之決議,本案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逕行追訴。綜上所述,被告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4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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