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07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瑋經由友人林文華之介紹,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甲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GAY」之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老GAY」)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陳冠瑋可得其所收取款項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即每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取100元之報酬)。陳冠瑋與甲男、「老GAY」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老GAY」在桃園縣中壢市「世紀廣場」1樓,提供作為本案聯絡使用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予陳冠瑋使用,並交付車資3,000元予陳冠瑋,命陳冠瑋及甲男搭乘高鐵南下臺中,至臺中市干城街附近等候其指示。陳冠瑋、甲男、「老GAY」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即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人在臺中市之李茂吉聯絡,佯稱自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達」,因李茂吉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由檢察官監管云云,而僭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李茂吉信以為真,乃於當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日盛銀行提領88萬元;同時「老GAY」並撥打交付於陳冠瑋聯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指示陳冠瑋與甲男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李茂吉位在臺中市○○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由甲男冒充「林達檢察官」,並提示「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乙紙予李茂吉簽名,用以取信李茂吉,使李茂吉因此陷於錯誤,將其上開所提領之88萬元交予甲男得手,甲男再將前開款項全數交予陳冠瑋。嗣陳冠瑋、甲男依「老GAY」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欲將前開詐騙款項交予「老GAY」,而於當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與東民街交岔路口附近,遭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陳冠瑋所保管之贓款87萬9,400元(陳冠瑋已花用計程車費用600元,其餘已發還李茂吉)、「老GAY」所有,作為本案聯絡使用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李茂吉、吳憲璋於警詢之證詞。
㈢、搜索同意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戶名:李茂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103年度保管字第1790號)、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員警林照鴻於103年6月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乙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
㈣、扣案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張等物可佐。
三、本件被告陳冠瑋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㈠、陳冠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張,均沒收之宣告。
㈡、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張,均為本案共犯「老GAY」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87萬9,400元部分,係本案被告等人詐騙所得之贓款,已發還被害人李茂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包裝上開金錢之牛皮紙袋1個,亦為被害人李茂吉所有,均不應宣告沒收;又扣案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然該支行動電話並未作為本案犯罪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非屬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並有直接關連,無從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