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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7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儀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871、10872、1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儀成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4 、6 、7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手柄壹支沒收;附表編號5 、8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油壓剪及一字手柄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儀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嗣經附表編號8 之被害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永興街315 巷內查獲張儀成,當場扣得(下同)新臺幣5 元硬幣1 個、10元硬幣436 個、百元紙鈔28張、油壓剪、一字手柄及螺絲夾鉗各1 支;並依監視器畫面查獲張儀成有如附表編號1 、2 、5 、7 之竊盜行為;張儀成於警詢中另主動供出附表編號3 、4 、6 之竊盜行為,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扣得10元兌幣機、洗劑販賣機各1 臺(均已發還被害人),張儀成並自願接受裁判。

案經施雅琪、簡澄雄、藍恭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雅琪、少年蔡○○(於88年1 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竊時知悉少年蔡○○之年齡)、賴惠美、蔡佳宏、藍恭華、許哲雄、簡澄雄、蔡垂展於警詢中指述發現物品失竊之經過大致相符(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至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7 至11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至10頁);復有員警黃國璽、董至宏、吳曲偉出具之職務報告(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3 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賴惠美、蔡佳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19、20頁)、附表編號1 、2 、5 至8 行竊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至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13至19頁)、附表編號3 、4 行竊地點之現場圖、現場照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22至25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油壓剪及一字手柄各1 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扣案之油壓剪及一字手柄各1 支,其前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而被告以該一字手柄破壞附表編號7 投幣洗衣機之投幣盒,造成該洗衣機無法正常開關使用,亦無法修復,此業據被害人簡澄雄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簡澄雄,亦該當損壞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8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以一持一字手柄插入附表編號7 投幣洗衣機投幣盒之行為同時下手行竊及破壞洗衣機投幣盒,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共兩罪確定;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復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98號、96年度易字第3893號、96年度易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 月、9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月,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1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6 、7 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㈦再員警查獲被告有附表編號8 之竊盜犯行後,被告在警詢中主動供出附表編號3 、4 、6 之竊盜犯行,此有員警黃國璽、董至宏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3 頁),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6 之犯行,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先加而後減;就所犯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遞減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就附表編號5 之犯行亦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被告於103 年4 月16日在警局接受詢問時,經員警出示附表編號5 被告竊取財物之監視器畫面比對嫌犯特徵無誤後,被告見事跡敗露,才坦承犯案,此亦有員警黃國璽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見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 之犯行係由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懷疑為被告所為,經詢問被告後,被告亦坦承犯行,並非被告主動供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徒手或手持工具破壞被害人之兌幣機、收銀機或投幣機行竊,對被害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值非難;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就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犯行均未竊得財物、附表編號3 之洗劑販賣機、附表編號4 之兌幣機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 至4 、6 、7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0條第1 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4、6 、7 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5 、8 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㈨扣案之油壓剪及一字手柄鐵剪刀各1 支,為被告所為,且係供本件附表編號5 及6 至8 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螺絲夾鉗,雖係被告所有,但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無關,另扣案之現金7,165 元,其中1,200 元係被告自附表編號7 之洗衣店內所竊得之金錢,為被害人蔡垂展所有、其餘5,965 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131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    │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竊得財物      │        │                │
├──┼─────┼─────┼───────┼────┼────────┤
│1   │103年2月15│臺中市北區│徒手竊取施雅琪│施雅琪  │張儀成竊盜,累犯│
│    │日下午1時 │學士路83號│停放在左列地點│(提出竊│,處有期徒刑參月│
│    │14分許    │前之騎樓  │之黑色GIANT 腳│盜告訴)│,如易科罰金,以│
│    │          │          │踏車1 輛【價值│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約新臺幣(下同│        │壹日。          │
│    │          │          │)6,000 元】,│        │                │
│    │          │          │得手後即騎車逃│        │                │
│    │          │          │逸。          │        │                │
├──┼─────┼─────┼───────┼────┼────────┤
│2   │103年2月18│臺中市北區│徒手竊取少年蔡│少年蔡○│張儀成竊盜,累犯│
│    │日上午8時 │中清路1段 │○○停放在左列│○      │,處有期徒刑參月│
│    │42分許    │87巷口    │地點之白色TRIN│        │,如易科罰金,以│
│    │          │          │X 腳踏車1輛,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得手後即騎車逃│        │壹日。          │
│    │          │          │逸。          │        │                │
├──┼─────┼─────┼───────┼────┼────────┤
│3   │103年4月4 │臺中市東區│撿拾路旁石塊破│賴惠美  │張儀成竊盜,累犯│
│自首│日凌晨1時 │力行路46之│壞牆上固定之螺│        │,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1號衣速潔 │絲後,徒手竊取│        │,如易科罰金,以│
│    │          │自助洗衣店│賴惠美所有之洗│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劑販賣機1 台,│        │壹日。          │
│    │          │          │【價值約8 萬元│        │                │
│    │          │          │,內含約1 萬  │        │                │
│    │          │          │3000元之硬幣】│        │                │
│    │          │          │得手後即逃逸。│        │                │
├──┼─────┼─────┼───────┼────┼────────┤
│4   │103年4月5 │臺中市北區│徒手拆卸蔡佳宏│蔡佳宏  │張儀成竊盜,累犯│
│自首│日凌晨3時 │原子街138 │所有之兌幣機1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許        │號自助洗衣│台【價值約2 萬│        │,如易科罰金,以│
│    │          │店        │元,內含約300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4000元之硬幣│        │壹日。          │
│    │          │          │】,並竊取之,│        │                │
│    │          │          │得手後即逃逸。│        │                │
├──┼─────┼─────┼───────┼────┼────────┤
│5   │103年4月15│臺中市北區│持客觀上足供兇│藍恭華  │張儀成攜帶兇器竊│
│    │日凌晨2時2│大德街73號│器使用之油壓剪│(提出竊│盜,累犯,處有期│
│    │分許      │夾娃娃機店│,剪開藍恭華所│盜告訴)│徒刑柒月。扣案之│
│    │          │          │有之兌幣機鎖頭│        │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後,竊取機台內│        │                │
│    │          │          │之硬幣約3500元│        │                │
│    │          │          │,得手後即逃逸│        │                │
│    │          │          │。            │        │                │
├──┼─────┼─────┼───────┼────┼────────┤
│6   │103年4月16│臺中市北區│持客觀上足供兇│許哲雄  │張儀成攜帶兇器竊│
│自首│日上午5時 │崇德路與五│器使用之一字手│        │盜,未遂,累犯,│
│    │27分許    │權路口之金│柄,撬開許哲雄│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龍停車場  │管領之自動收銀│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機面板,欲竊取│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機台內之財物,│        │日。扣案之一字手│
│    │          │          │惟因無法開啟收│        │柄壹支沒收。    │
│    │          │          │銀機第二道門,│        │                │
│    │          │          │故未得手。    │        │                │
├──┼─────┼─────┼───────┼────┼────────┤
│7   │103年4月16│臺中市北區│持客觀上足供兇│簡澄雄  │張儀成攜帶兇器竊│
│    │日上午5時 │錦中街120 │器使用之一字手│(提出毀│盜,未遂,累犯,│
│    │35分許    │號出租房屋│柄,撬開簡澄雄│損告訴)│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樓玄關   │所有之投幣洗衣│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機投幣盒,欲竊│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取機台內財物之│        │日。扣案之一字手│
│    │          │          │際,然因未發現│        │柄壹支沒收。    │
│    │          │          │財物,故未得手│        │                │
│    │          │          │。            │        │                │
├──┼─────┼─────┼───────┼────┼────────┤
│8   │103年4月16│臺中市北區│持客觀上足供兇│蔡垂展  │張儀成攜帶兇器竊│
│    │日中午12時│永興街325 │器使用之一字手│        │盜,累犯,處有期│
│    │25分許    │號自助洗衣│柄,撬開蔡垂展│        │徒刑柒月。扣案之│
│    │          │店        │所有之兌幣機,│        │一字手柄壹支沒收│
│    │          │          │竊取機台內硬幣│        │。              │
│    │          │          │1,200 元,得手│        │                │
│    │          │          │後即逃逸。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7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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