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1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偉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偉誠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購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底某日向馬富傑佯稱其欲購買自用小客車使用,惟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欲向馬富傑借用名義購車,保證將如期繳納汽車分期貸款,致馬富傑陷於錯誤,認為劉偉誠有支付車價之意願與能力,而由馬富傑於102年10月底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馬富傑貸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分48期付款,嗣並於102年11月19日上開車輛過戶當日,在臺中市某車行將上開車輛交由劉偉誠使用,惟劉偉誠並未繳納任何貸款,並於102年12月間將上開車輛,以7、8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胖」之男子,且避不見面,馬國傑始知受騙,嗣經馬富傑報警,警方於103年1月8日查獲林朝慶駕駛前開車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富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4頁),核與告訴人馬富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核退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57頁)、證人林朝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日和潤客服字第00000000號函(見核退卷第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惟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己無支付能力,竟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之利益,且犯後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馬富傑所受之損害,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學識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告訴人馬富傑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4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