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偉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偉誠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偉誠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黑洞」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術,使受騙之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於民國107年9月間,以可獲取所介紹之車手成功提領詐欺款項中2%之代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1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並於107年9月間某日介紹曾國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81號、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吳崇瑞(已歿,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23、3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與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帳戶」欄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內,嗣曾國愷、吳崇瑞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榮均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海苔」之人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分別於附表三「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贓款交付林榮均轉交「黑洞」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楊晉、陳秀琴、吳秀梅、蔡相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劉偉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劉偉誠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劉偉誠亦表示無意見,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偉誠上揭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本案車手曾國愷、吳崇瑞於警詢、偵訊時及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均見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徵被告劉偉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偉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上之判斷
㈠共同正犯之認定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偉誠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介紹曾國愷、吳崇瑞擔任車手,嗣曾國愷、吳崇瑞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至附表三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款項,提領完畢後復將贓款交付林榮均轉交「黑洞」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劉偉誠與曾國愷、吳崇瑞、「黑洞」、「海苔」及其他所屬本案詐欺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偉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嗣由曾國愷、吳崇瑞持林榮均或「海苔」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三「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贓款交付林榮均轉交「黑洞」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據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劉偉誠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偉誠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劉偉誠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曾國愷、吳崇瑞、「黑洞」、「海苔」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偉誠就附表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者,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致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劉偉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並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自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內,是以對於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劉偉誠曾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2月24日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2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因未補提上訴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3月1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25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7月31日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被告於105年3月22日入監服刑後,於106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劉偉誠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③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劉偉誠係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劉偉誠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劉偉誠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劉偉誠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偉誠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之犯罪時間及分工,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犯後迄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每次詐欺所得金額之大小,及據被告劉偉誠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防水工程,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家中有母親及一名胞兄,未婚亦無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首揭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偉誠雖陳稱其介紹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取所介紹車手成功提領詐欺款項中之2%作為報酬,前後總共拿到3萬多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80頁),因其無法確定詳細數額,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0元,惟該30,000元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108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在卷供參(見3847號偵卷第85至129頁),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劉偉誠已受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其他報酬,依過苛條款之調節,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二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然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本院考量被告劉偉誠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於本案僅領得30,000元之報酬,與整體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劉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劉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劉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劉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劉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劉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劉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劉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 證據出處 帳戶 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紅萱 107年9月27日17時32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雨傘王」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對邱紅萱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VIP會員,若每月消費未達1,800元,將連續12個月自其帳戶中扣除1,800元購物金,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邱紅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黃銘偉 107年9月28日 18時2分 24,985元 ①邱紅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274號偵卷二第10至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4274號偵卷二第13至1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4274號偵卷二第15至16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4274號偵卷二第12頁)。 107年9月28日 18時6分 4,985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戴楊晉(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為戴陽晉) 107年9月28日(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為27日)16時7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惡魔手機殼」客服、第一銀行客服,對戴楊晉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批發商,將定期自其銀行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戴楊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28日 17時22分 29,930元 ①戴楊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274號偵卷二第17至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4274號偵卷二第22至23頁)。 ③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4274號偵卷二第19至20頁)。 107年9月28日 17時46分 28,000元 107年9月28日 17時53分 8,000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翰輝(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為提告) 107年9月28日17時15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惡魔手機殼」客服、土地銀行客服,對林翰輝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批發商,將自其銀行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林翰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28日 18時 3,706元 ①林翰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274號偵卷二第24至25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4274號偵卷二第26至27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秀琴(提告) 107年10月2日12時3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陳秀琴之友人,對陳秀琴謊稱:因積欠朋友150,000元,急需借款周轉,致陳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劉菀臻(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為劉宛臻) 107年10月2日 12時46分 150,000元 ①陳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274號偵卷一第41至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4274號偵卷一第46頁)。 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4274號偵卷一第45、47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4274號偵卷一第44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金燕 107年10月2日10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吳金燕之友人張振威向其借款,致吳金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 林靜儀 107年10月2日 11時 180,000元 ①吳金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274號偵卷一第48至5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4274號偵卷一第52至57頁)。 ③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4274號偵卷一第51頁)。 000- 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 林靜儀 107年10月2日 11時 200,000元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高振興 107年10月2日1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高振興之友人百虹阿得,對高振興謊稱:因支票跳票,急需借錢周轉,致高振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託其配偶賴雅潔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 謝宜君 107年10月2日 12時51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為12時14分) 50,000元 ①高振興、賴雅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274號偵卷一第58至60、65至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4274號偵卷一第6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4274號偵卷一第64、69至71頁)。 ④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4274號偵卷一第61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秀梅 (提告) 107年9月30日14時55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吳秀梅之友人辜芳鄰向其借款,致吳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07年10月2日 12時35分 50,000元 ①吳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274號偵卷一第73至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4274號偵卷一第8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4274號偵卷一第72、81、83、85至86頁)。 ④吳秀梅之手機通聯紀錄(見4274號偵卷一第76頁)。 ⑤吳秀梅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4274號偵卷一第77至79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蔡相堯 (提告) 107年10月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蔡相堯姊姊之親家高敏達,向蔡相堯謊稱:需支付買賣土地訂金,急需借款,致蔡相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林靜儀 107年10月2日 15時17分 200,000元 ①蔡相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274號偵卷一第88至9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4274號偵卷一第100頁)。 ③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4274號偵卷一第87、101、110至111、130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4274號偵卷一第93頁)。 附表三: 編號 提款 證據出處 帳戶 車手 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地點 1 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黃銘偉 曾國愷 107年9月28日 17時29分 20,000元 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林店 ①劉偉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4274號偵卷一第7至9、170至171頁,3847號偵卷第173至174頁,本院卷第67、76至81頁)。 ②證人即本案車手曾國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3847號偵卷第202至203、207頁)。 ③熱點資料暨照片、ATM監視錄影畫面(見4274號偵卷二第6至9頁,3847號偵卷第235至237頁)。 ④黃銘偉左列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3847號偵卷第257頁)。 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107年9月28日 17時29分 9,000元 107年9月28日 17時59分 20,000元 新竹縣○○鄉○○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泰安店 107年9月28日 18時 16,000元 107年9月28日 18時4分 20,000元 107年9月28日 18時6分 9,000元 107年9月28日 18時16分 5,000元 新竹縣○○鄉○○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豐宏達店 2 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劉菀臻(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為劉宛臻) 吳崇瑞 107年10月2日 14時18分 50,000元 桃園市○○區○○里○○○街000號玉山銀行藝文分行 ①劉偉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4274號偵卷一第7至9、170至171頁,3847號偵卷第173至174頁,本院卷第67、76至81頁)。 ②證人即本案車手吳崇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4274號偵卷一第29至32頁,3847號偵卷第202至203頁)。 ③ATM監視錄影畫面(見4274號偵卷一第38頁)。 107年10月2日 14時19分 50,000元 107年10月2日 14時20分 50,000元 3 000- 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 林靜儀 曾國愷 107年10月2日 12時31分 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①劉偉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4274號偵卷一第7至9、170至171頁,3847號偵卷第173至174頁,本院卷第67、76至81頁)。 ②證人即本案車手曾國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3847號偵卷第202至203、207頁)。 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107年10月2日 12時32分 30,000元 107年10月2日 12時33分 30,000元 107年10月2日 12時33分 30,000元 107年10月2日 12時34分 30,000元 4 000- 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 林靜儀 曾國愷 107年10月2日 13時44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號兆豐銀行桃園分行 ①劉偉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4274號偵卷一第7至9、170至171頁,3847號偵卷第173至174頁,本院卷第67、76至81頁)。 ②證人即本案車手曾國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3847號偵卷第202至203、207頁)。 ③ATM監視錄影畫面(見4274號偵卷一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 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107年10月2日 13時44分 20,000元 107年10月2日 13時45分 20,000元 107年10月2日 13時46分 20,000元 107年10月2日 13時50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三信銀行桃園分行 107年10月2日 13時51分 20,000元 107年10月2日 14時52分 30,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0號1樓統一超商謙悅門市 5 000- 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 謝宜君 曾國愷 107年10月2日 12時44分 5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①劉偉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4274號偵卷一第7至9、170至171頁,3847號偵卷第173至174頁,本院卷第67、76至81頁)。 ②證人即本案車手曾國愷、吳崇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4274號偵卷一第29至32頁,3847號偵卷第202至203、207頁)。 ③ATM監視錄影畫面(見4274號偵卷一第36頁)。 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吳崇瑞 107年10月2日 12時58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1樓之9、10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明德店 107年10月2日 12時59分 20,000元 107年10月2日 13時 9,000元 6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林靜儀 吳崇瑞 107年10月2日 15時30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滙豐銀行大興分行 ①劉偉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4274號偵卷一第7至9、170至171頁,3847號偵卷第173至174頁,本院卷第67、76至81頁)。 ②證人即本案車手吳崇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4274號偵卷一第29至32頁,3847號偵卷第202至203頁)。 ③ATM監視錄影畫面(見4274號偵卷一第37頁)。 107年10月2日 15時37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桃朋門市 107年10月2日 15時38分 20,000元 107年10月2日 15時39分 20,000元 107年10月2日 15時40分 20,000元 107年10月2日 15時43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號遠東銀行大興分行 107年10月2日 15時44分 20,000元 107年10月2日 15時45分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