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偉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劉偉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是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同此意旨)。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偉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偽造文書 │詐欺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4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犯 罪 日 期│102年2月2日 │100年9月26日 │102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1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 │字第1513號 │字第3488號等 │字第6013號 │├───┬────┼────────┼────────┼────────┤│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508│101年度訴字第658│103年度易字第264││事實審│ │號 │號等 │8號 ││ ├────┼────────┼────────┼────────┤│ │判決日期│102年11月28日 │103年4月24日 │104年6月25日 │├───┼────┼────────┼────────┼────────┤│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508│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 ││ │ │號 │2374號 │2648號 ││判 決├────┼────────┼────────┼────────┤│ │判 決│102年12月24日 │104年3月19日 │104年7月3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北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 │執更字第3921號(│執字第2839號 │執更字第3921號(││ │編號1、3定刑6月 │ │編號1、3定刑6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