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武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武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壹玖伍貳公克,含外包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武雄前於民國81年間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3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第1 次假釋);然黃武雄於第1 次假釋期間內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經入監與前揭第1 次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1 年6 月又2 日接續執行後,復於88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第2 次假釋);惟於第2 次假釋期間內之89年間,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入監與前揭第2 次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 年10月又13日接續執行後,又於92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第3 次假釋);其復於第3 次假釋期間內之93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 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2 案),嗣第2 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6 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應減刑之第1 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經入監與前揭第3 次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5 月又27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 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102 年7 月3 日1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用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武雄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黃武雄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起訴書漏未記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1952 公克,起訴書記載為驗前淨重14.516公克),而合理懷疑黃武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徵得黃武雄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武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 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而扣案米白色結晶塊1 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名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卷第19頁),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1952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7頁反面),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2 袋(驗餘淨重為0.535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屬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卷第19頁),然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扣押物既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則本院自無從就上開扣案物品附隨於本案上開犯罪主刑項下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併為沒收之從刑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1 │匯款執據 │4張 │黃武雄 │ ├──┼──────────────┼──┼────┤ │2 │電子產品(SAMSUNG 行動電話、│1支 │黃武雄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9) │ │ │ ├──┼──────────────┼──┼────┤ │3 │電子產品(SAMSUNG 行動電話、│1支 │黃武雄 │ │ │序號A0000000E7800F) │ │ │ ├──┼──────────────┼──┼────┤ │4 │電子產品(SAMSUNG 行動電話、│1支 │黃武雄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1) │ │ │ ├──┼──────────────┼──┼────┤ │5 │電子產品(SAMSUNG 行動電話、│1支 │黃武雄 │ │ │序號00000000000000/9) │ │ │ ├──┼──────────────┼──┼────┤ │6 │電子產品(NOKIA 行動電話、 │1支 │黃武雄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3) │ │ │ ├──┼──────────────┼──┼────┤ │7 │電子產品(SONY 行動電話、 │1支 │黃武雄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