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旂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旂賢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廖旂賢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88年度桃審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軍上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1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緝字第6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3年度易字第7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2 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7年度易字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7年度易字第23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97年度易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5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前揭假釋亦遭撤銷(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及1 年2 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8 號裁定合併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撤銷後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5 日,併與前開有期徒刑2 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2 年4 月11日凌晨1 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之長榮服務處時,見該址之2 樓落地窗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 樓地面之不詳墊高物攀爬至2 樓陽台後,由該落地窗門進入屋內,並在1 樓辦公桌抽屜內竊取新臺幣(下同)4 萬9185元。得手後,廖旂賢即循原路徑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因長榮服務處之員工發覺現金失竊,隨即由該公司負責人何泰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旂賢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103年度偵字第6378號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核與被害人何泰錫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6378號偵卷第3 至4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雙向通聯紀錄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0頁、第13至22頁、103 年度核退字第213 號偵查卷宗第7 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陽臺落地鋁製門窗、陽臺外之圍牆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係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廖旂賢既係自上址處所之1 樓地面,以不詳墊高物攀爬至2 樓陽台後,跨越陽台之落地門窗進入上址處所內行竊,則依前揭函示及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即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足認其素行不良,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因負債缺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足見其並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