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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悌愷羅國鴻黃玉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木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3 年度沙簡字第54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3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56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鄭木柱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命令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頁第2 行所記載「第00-000-000000 號」均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0 號」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同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本案被告經營之保僑工業有限公司因未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從事灰鐵鑄造程序,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10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無效果,再移由司法機關對負責人課以刑責;而前揭法條既已規定本件前置之行政罰鍰下限為10萬元,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金額僅5 萬元,尚不及行政罰鍰之下限,是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難認無失衡之處,量刑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提起上訴,請將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鄭木柱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命令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之裁量範圍內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

(三)又拘役刑本在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與罰金刑僅剝奪受刑人之金錢財產,兩者在刑罰效果上不同,更與僅屬行政裁罰之罰鍰,在法律效果上意義不同,受刑人之法律地位顯不等同於僅受行政罰鍰之受裁罰人;且法院於所處之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時,即應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自由刑與罰金刑間之重輕,既經法律明文規定,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拘役刑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尚不能執此預先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罰金刑重輕之比較,並遽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失衡云云,顯非可採,實不足以因此認定第一審簡易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各述,上訴人指摘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過輕,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黃玉琪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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