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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3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3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邦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字第3276號、103年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劉邦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劉邦龍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2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邦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102.02.05 │102.03.15 │102.03.15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速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字第726號 │第6907號 │第6907號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豐簡字第172號│102年度易字第918號 │102年度易字第918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2.03.25 │102.04.30 │102.04.30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102年度豐簡字第172號│102年度易字第918號 │102年度易字第918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2.04.22 │102.05.20 │102.05.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 │第5143號(編號1-6已 │第5888號(編號1-6已 │第5888號(編號1-6已 ││ │定應執行刑2年3月) │定應執行刑2年3月) │定應執行刑2年3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101.12.10 │102.03.13(聲請書誤 │101.11.05(聲請書誤 ││ │ │載為101.11.05,應予 │載為102.03.13,應予 ││ │ │更正) │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毒偵字第1242││年 度 案 號│字第829號 │字第1511號 │號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927號 │102年度訴字第1463號 │102年度訴字第1283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2.06.19 │102.08.06(聲請書誤 │102.07.26(聲請書誤 ││ │ │ │載為102.07.26,應予 │載為102.08.06,應予 ││ │ │ │更正) │更正)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927號 │102年度訴字第1463號 │102年度訴字第1283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2.07.11 │102.08.21(聲請書誤 │102.08.19(聲請書誤 ││ │ │ │載為102.08.12,應予 │載為102.08.21,應予 ││ │ │ │更正) │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 │第8896號(編號1-6已 │第9618號(編號1-6已 │第10106號(編號1-6已││ │定應執行刑2年3月) │定應執行刑2年3月) │定應執行刑2年3月) │└────────┴──────────┴──────────┴──────────┘┌────────┬──────────┬──────────┬──────────┐│編 號│ 7 │ 8 │ 9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102.01.28 │102.02.27 │102.02.26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字第1607號 │第13415號 │第22711號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407號 │102年度易字第2551號 │102年度易字第3333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2.08.23 │102.09.26 │102.12.25 │├─┼──────┼──────────┼──────────┼──────────┤│確│法 院│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407號 │102年度易字第2551號 │102年度易字第3333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2.09.16 │102.10.28 │103.01.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第12081號 │第12158號 │第3276號(編號9-10已││ │ │ │定應執行刑1年2月) │└────────┴──────────┴──────────┴──────────┘┌────────┬──────────┬──────────┬──────────┐│編 號│ 10 │ 以下空白 │ │├────────┼──────────┼──────────┼──────────┤│罪 名│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102.02.27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第22711號 │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 │ ││後├──────┼──────────┼──────────┼──────────┤│事│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333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103.01.20 │ │ │├─┼──────┼──────────┼──────────┼──────────┤│確│法 院│臺中地院 │ │ ││定├──────┼──────────┼──────────┼──────────┤│判│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333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3.01.20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 ││ │第3276號(編號9-10已│ │ ││ │定應執行刑1年2月)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3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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