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振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18號、103年度執字第622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周振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即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周振晟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3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0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3年4月9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686號就徒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4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受刑人亦於103年5月13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該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周振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2月,如易 │有期徒刑10月 ││ │科罰金,以新台幣1 │科罰金,以新台幣1 │ ││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 │├──────┼─────────┼─────────┼─────────┤│犯罪日期 │102年9月6日 │102年9月6日 │102年9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案號 │察署102年度毒偵字 │察署102年度毒偵字 │察署102年度毒偵字 ││ │第2454號 │第2454號 │第3026號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641 │102年度訴字第2641 │102年度訴字第2662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判決│102年12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103年1月27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641 │102年度訴字第2641 │102年度訴字第2662 ││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決│103年1月27日 │103年1月27日 │103年2月24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年度執字 │檢察署103年度執字 │檢察署103年度執字 ││ │第2835號(編號1至3│第2835號(編號1至3│第3438號(編號1至3││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 │月) │月) │└──────┴─────────┴─────────┴─────────┘┌──────┬─────────┬─────────┬─────────┐│編號 │ 4 │ 5 │ 6 │├──────┼─────────┼─────────┼─────────┤│罪名 │違反森林法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 │101年6月下旬某日 │ │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案號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 │ ││ │第16958號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686 │ │ ││ │ │號 │ │ ││ ├──┼─────────┼─────────┼─────────┤│事實審│判決│103年3月4日 │ │ ││ │日期│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686 │ │ ││ │ │號 │ │ ││判 決├──┼─────────┼─────────┼─────────┤│ │判決│103年4月7日 │ │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3 年度執 │ ││ │字第622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