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銘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05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銘輝犯竊盜未遂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銘輝前案假釋尚有一案撤銷假釋殘餘刑期1 年18日,因無法與前案假釋合併計算刑期,已於民國99年9 月10日執行期滿,故後案犯罪日期如在104 年9 月9 日以前者,均有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本件受刑人於103 年1 月31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受刑人本件犯行符合累犯之要件,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次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明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該條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復「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並應與接續執行之刑期,分別計算其刑期之執行完畢時間。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8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7 月、1 年3 月、9 月、6 月確定,嗣因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7 月、1 年3 月、9 月)、竊盜案件(6 月)合於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6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案件(3 年8 月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7 月確定,於94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98年1 月14日假釋,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復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行有期徒刑1 年18日(下稱第一案),已於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正字第3094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309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接續於第一案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8日後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9 月24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四、受刑人於第一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7 月執行完畢(即99年9 月10日)後5 年內之103 年1 月31日,故意再犯本件普通竊盜未遂及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本件所犯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應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更定其刑後之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