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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9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9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文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文濱因如附表所示之五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李文濱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

為聲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李文濱因如附表所示之5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證。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於103年5月26日、同年6月11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合併狀、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執行刑調查表各1紙在卷可考,則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5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文濱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共2罪)││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04月20日 │102年03月17日 │102年03月17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續字第9號 │第23039號 │第23039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777號 │102年度易字第3672號 │102年度易字第3672號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102年11月06日 │103年02月20日 │103年02月20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易第2777號 │102年度易字第3672號 │102年度易字第3672號 ││判 決│ │ │ │ ││ ├────┼──────────┼──────────┼──────────┤│ │判 決│102年12月04日 │103年03月12日 │103年03月12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社會勞動 │勞動 │會勞動 │會勞動 │├────────┼──────────┼──────────┼──────────┤│備 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第13751號 │第6924號 │第6924號 │└────────┴──────────┴──────────┴──────────┘┌────────┬──────────┬──────────┬──────────┐│ 編 號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07月0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3年度撤緩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7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 ││最 後├────┼──────────┼──────────┼──────────┤│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492號 │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103年04月02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 ││確 定├────┼──────────┼──────────┼──────────┤│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492號 │ │ ││判 決│ │ │ │ ││ ├────┼──────────┼──────────┼──────────┤│ │判 決│103年04月02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 ││社會勞動 │勞動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 ││ │第6600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9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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