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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健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1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健元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後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反面解釋,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若有一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即不符合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至7 之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而所犯附表編號3 、8 之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另,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併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王健元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編號7 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462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8 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31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雖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附表編號1 、5 、6 之罪因原判決誤論以累犯,適用法則不當而違背法令,均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非字第18號及15號裁判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1 、5 、6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5 、6 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15號裁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各罪,其中編號1 、2 、4 至7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 、8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為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所列4 款情形之ㄧ,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王健元103 年1 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修正後),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王健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10月 ││ │字第18號判決撤銷有期徒│ │ ││ │刑3 月改判有期徒刑2 月│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 月9 日 │101 年11月8 日為警採尿│102 年4 月10日15時許為││ │ │時起回溯4 日內之某時 │警採尿回溯前3 日內之某││ │ │ │時(原聲請書誤載為102 ││ │ │ │年4 月10日回溯前4 日內││ │ │ │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 度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2433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243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2 年度中簡字第493 號│102 年度中簡字第494 號│102 年度訴字第1507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2 年3 月18日 │101 年3 月15日 │102 年8 月14日 │├─┼──────┼───────────┼───────────┼───────────┤│ │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高法院) │ │ ││確├──────┼───────────┼───────────┼───────────┤│定│案號 │ 102 年度中簡字第493 │102 年度中簡字第494 號│102 年度訴字第1507號 ││判│ │ 號 │ │ ││決│ │(103 臺非字第18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2 年4 月22日 │102 年5 月20日 │102 年8 月14日(協商宣││ │ │(103 年1 月16日) │ │示判決)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⒈編號1 至6 原業經臺灣│⒈編號1 至6 原業經臺灣│⒈編號1 至6 原業經臺灣││ │ 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 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 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 │ 聲字第4126號裁定定應│ 聲字第4126號裁定定應│ 聲字第4126號裁定定應││ │ 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 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 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 │ 月 │ 月 │ 月 ││ │⒉編號1 至6 臺灣臺中地│⒉編號1 至6 臺灣臺中地│⒉編號1 至6 臺灣臺中地││ │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執更字第57號 │ 執更字第57號 │ 執更字第57號 │└────────┴───────────┴───────────┴───────────┘┌────────┬───────────┬───────────┬───────────┐│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竊盜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 月 │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 │ │字第15號判決撤銷有期徒│字第15號判決撤銷有期徒││ │ │刑6 月改判有期徒刑5 月│刑5 月改判有期徒刑4 月│├────────┼───────────┼───────────┼───────────┤│犯 罪 日 期│102年4月10日15時許為警│102 年4 月4 日 │102 年4 月15日 ││ │採尿回溯前4 日內之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 度 案 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102 年度偵字第9196號 │102 年度偵字第9196號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2 年度訴字第1507號 │102 年度易字第1401號 │102 年度易字第1401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2 年8 月14日 │102 年8 月15日 │102 年8 月15日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定│案號 │102 年度訴字第1507號 │ 102 年度易字第1401號 │ 102 年度易字第1401號 ││判│ │ │(103 年度臺非字第15號)│(103 年度臺非字第15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102 年8月14日(協商宣 │ 102 年9 月9 日 │ 102 年9 月9 日 ││ │ │示判決) │(103 年1 月15日) │(103 年1 月1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⒈編號1 至6 原業經臺灣│⒈編號1 至6 原業經臺灣│⒈編號1 至6 原業經臺灣││ │ 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 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 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 │ 聲字第4126號裁定定應│ 聲字第4126號裁定定應│ 聲字第4126號裁定定應││ │ 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 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 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 │ 月 │ 月 │ 月 ││ │⒉編號1 至6 臺灣臺中地│⒉編號1 至6 臺灣臺中地│⒉編號1 至6 臺灣臺中地││ │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執更字第57號 │ 執更字第57號 │ 執更字第57號 ││ │ │⒊編號5 至6 業經最高法│⒊編號5 至6 業經最高法││ │ │ 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15│ 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15││ │ │ 號裁判定應執行刑為有│ 號裁判定應執行刑為有││ │ │ 期徒刑8 月 │ 期徒刑8 月 │└────────┴───────────┴───────────┴───────────┘┌────────┬───────────┬───────────┬───────────┐│編 號 │ 7 │ 8 │ 9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以下空白)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10月 │ │├────────┼───────────┼───────────┼───────────┤│犯罪日期 │ 102 年3 月28日 │ 102 年4 月12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1137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462 、│ ││ │ │12913、13199號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事│案號 │102 年度易字第2462號 │102 年度易字第2131號 │ ││實├──────┼───────────┼───────────┼───────────┤│審│判決日期 │102 年9 月27日 │102 年11月1 日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判│案號 │102 年度易字第2462號 │102 年度易字第2131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2 年10月28日 │102 年12月2 日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原聲請書誤載為是)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 年度執字第12259 號│103 年度執字第495 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