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0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0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志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在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包括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經過法定期間而未聲明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及當事人聲明捨棄或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故不包括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在內。再者,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但既仍然以原審認定事實為基礎,僅就原法院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宗旨。則原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8年9 月9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四】決議同此見解)。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並自為判決部分,仍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惟因誤論以累犯,適用法則不當而違背法令,均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08 號判決分別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8 月、7 月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聲請書附表編號5) │(聲請書附表編號6) │(聲請書附表編號1)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6月    │
│                │(原確定判決判處有 │(原確定判決判處有 │                  │
│                │ 期徒刑7月)       │ 期徒刑3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12月30日   │  103年1月17日    │  103年2月19日    │
│                │(聲請書誤載為102  │                  │                  │
│                │ 年12月3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166號等      │字第3166號等      │字第6843號等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582 │103 年度易字第582 │103年度交易字第805│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 年4 月29日  │ 103 年4 月29日   │  103 年6月5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
│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582號│103年度易字第582號│103年度交易字第805│
│確  定│        │(103年度台非字第30│(103年度台非字第30│號                │
│      │        │8號)              │8號)              │                  │
│      ├────┼─────────┼─────────┼─────────┤
│判  決│判    決│  103年5 月26日   │  103年5 月26日   │  103年6月30日    │
│      │確定日期│(103年8月21日)  │(103年8月21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3175號(編號1至2│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                │所示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字第10771號(編號3│
│                │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8│
│                │                                      │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聲請書附表編號2) │(聲請書附表編號3) │(聲請書附表編號4)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竊盜         │      竊盜        │
│                │危險罪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2月19日    │  102年12月31日   │  102年12月3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843號等      │字第3182號        │字第3182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交易字第805│103 年度易字第1132│103 年度易字第1132│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 年6月5日    │ 103 年7月29日    │ 103 年7月29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交易字第805│103 年度易字第1132│103 年度易字第1132│
│      │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103年6月30日    │ 103 年8 月25日   │ 103 年8 月25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13403 號(編號5 │
│                │字第10771號(編號3│至6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8│                                      │
│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0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