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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0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0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自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執字第15455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自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自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前揭本院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無訛。是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林自强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共2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日                    │
├──────┼───────────┼───────────┤
│犯罪日期    │102年6月18日、        │102年10月26日         │
│            │102年7月9日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緝字 │
│案號        │第2588號              │第729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301號    │103年度簡字第53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30日          │103年8月26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301號    │103年度簡字第538號    │
│決├────┼───────────┼───────────┤
│  │判決確定│103年6月30日          │103年9月29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罰金之案件  │社會勞動              │勞動                  │
├──────┼───────────┼───────────┤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11896號               │15455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0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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