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孟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103 年度執字第17883
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3914號)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孟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張孟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孟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共9 罪】││ │ │(原聲請書誤載為共10罪││ │ │),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3 月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10月23日至100 年│⒈100 年10月24日 ││ │10 月24 日 │⒉100 年10月25日 ││ │ │⒊100 年10月26日 ││ │ │⒋100 年10月28日 │├────────┼───────────┼───────────┤│偵 查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 度 案 號│101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100 年度偵字第27601 號││ │ │,100 年度偵字第27592 ││ │ │號,102 年度偵字第7078││ │ │、第20031 號,103 年度││ │ │偵字第8258號(原聲請書││ │ │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 │ │031 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101 年度易字第2733號 │102 年度易字第537 號、││ │ │ │102 年度易字第3039號、││最 後│案 號│ │103 年度易字第987 號(││事實審│ │ │原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度││ │ │ │易字第537 號) ││ ├────┼───────────┼───────────┤│ │判決日期│ 101 年11月5 日 │ 103 年8 月20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101 年度易字第2733號 │102 年度易字第537 號、││ │ │ │102 年度易字第3039號、││確 定│案 號│ │103 年度易字第987 號(││判 決│ │ │原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度││ │ │ │易字第537 號) ││ ├────┼───────────┼───────────┤│ │判 決│ 101 年12月3 日 │ 103 年8 月20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案件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執字第13755 號│103 年度執字第17883 號││ │(已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