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金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黃金城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 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業於103年12月9日請求執行檢察官就前揭2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受刑人黃金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傷害 │ 誣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5月14日 │ 101年5月4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年 度 案 號│1年度偵字第14588、17607 │2年度偵續字第268號 ││ │、20507號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2年5月23日 │ 103年10月21日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年5月23日 │ 103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執字第7315號(已易 │3年度執字第17781號 ││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