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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怡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怡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驗前淨重參拾陸點零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玖點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前總淨重參拾柒點壹參壹肆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參拾參點參捌伍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怡斌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非字第29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①案件);再於87年間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苗交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非字第27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②案件);同年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非字第35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③案件)、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④案件);再於8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非字第28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⑤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8號裁定就上揭①、⑤案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③、④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與上揭②案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所處拘役接續執行,於98年3月3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怡斌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2年9月25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向江進春、阮氏綢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兩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放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自上開購得之海洛因中,取出供單次施用之份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旋於同一地點,自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供單次施用之份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37.7公克,驗前淨重36.06公克,驗餘淨重36.03公克,純度82.29%,驗前純質淨重29.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合計38.9公克,驗前總淨重37.131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3.3855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UTE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改造手槍1支、子彈20顆(黃怡斌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現金361,400元。翌日(27日)下午2時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又黃怡斌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所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江進春、阮氏綢購得,因而查獲江進春、阮氏綢販賣毒品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3月1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550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怡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勘察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1月0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 (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是本案被告黃怡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罪行,因其施用後所持有之海洛因驗前純質淨重29.67公克、施用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33.3855公克,分別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黃怡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且依照前開論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江進春、阮氏綢同時購入而持有上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持有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及同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3.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時向檢察官供述其所持有、施用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綽號「阿進」之江進春、綽號「阿柔」之阮氏綢購買,並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之查獲情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3月11日以中檢秀姜102偵21988字第023597號函稱:黃怡斌落網後,供稱江進春、阮氏綢為其上手,因管轄權之故,警方持黃怡斌之供述資料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指揮偵辦,因而查獲江進春、阮氏綢2人,故江進春、阮氏綢確因黃怡斌之供述而查獲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2月21日以桃檢秋水102偵25504字第015515號函稱:本署查獲江進春、阮氏綢販毒乙事,係依據黃怡斌之檢舉筆錄發動偵查等語,有上揭2份函文在卷可查;且江進春、阮氏綢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1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5504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供出其所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5.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且其持有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均非微,足徵其犯罪之危害性不容小覷,非可輕縱,暨衡酌其前有施用毒品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6.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前淨重36.06公克,驗餘淨重36.0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9.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前總淨重37.131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3.3855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

放前揭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塑膠袋,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7.按沒收為從刑,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為宣告,如無主刑,從刑即無從附麗 (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警方於上揭時、地同時查扣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 (內含SIM卡1張)、UTE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改造手槍1支、子彈20顆、現金361,400元,因無具體事證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犯行有直接相關,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頁)。是用以包裝、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