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朝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上午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欲迴轉進入全國加油站時,明知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迴車時,適黃怡菁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述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煞避不及,致機車前輪與自用小客車車身右側車門處發生擦撞,導致黃怡菁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足踝扭傷、右踝足背處增生性疤痕等傷害。陳明朝於駕車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張竣凱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怡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99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4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06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5、15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宜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事故現場照片15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2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他卷第2、19、20、27、5、17、24-25、28-35、40-42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然曾考取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依上開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繪有網狀線路段,且該路段道路平直,無曲折彎路,事發當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被告於警詢時復稱未飲酒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見他卷第24頁),則依被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案發當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繪有網狀線路段,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冒然迴車致肇事,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而有過失。嗣本件經送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迴車至加油站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車主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42頁),亦同此見解,亦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被告已駕車迴車之狀況,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告訴人與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並略以: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42頁),亦同此見解。被告既經認有過失,業如上述,則被告雖曾於偵訊中陳稱:伊車已經轉過去,不知後面為何砰一聲,是告訴人撞伊,伊是沒車才迴車云云(見他卷第15頁反面),縱告訴人有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復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張竣凱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他卷第22頁)附卷可參,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詢、偵訊時皆坦承犯行,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然其係行使偵查中為自己辯護之權利,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要件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32日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非佳,惟慮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及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職業為在家照顧小孩(見他卷第1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