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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 上訴人
- 陳明朝
- 被上訴人
- 黃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1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上午8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欲迴轉進入全國加油站時,明知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迴車時,適伊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述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煞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前輪與被告車輛車身右側車門處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導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足踝扭傷、右踝足背處增生性疤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445元(含國軍臺中總醫院7,928 元、澄清綜合醫院8,067元、宜安堂中醫診所8,220 元、日昇中醫診所20,230元)、(二)交通費用66,400元:伊車禍受傷,行動不便,無法自行騎車看診,乃搭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看診,支出66,400元(明細詳如附表所載)、(三)洗頭費用1,350 元:伊受傷後3 個月期間,腳傷完全無法碰水,小腿腫脹無法彎曲,無法自己洗頭,只好給人洗頭,費用以每次150 元、9 次計算,支出1,350 元(150 ×9 =1350)、(四)換藥藥材費用1,670 元、(五)除疤費用10萬元:伊受有右踝足背處增生性疤痕之傷害,尚需進行修疤手術,費用約10萬元、(六)薪資損失4,000 元:伊車禍當天請假1 天,103 年1 月22至24日請假3 天休養,合計請假4 天,而伊每月薪資3 萬元,換算每日薪資為1,000 元,計損失4,000 元(30000 ÷30=1000,1000×4 =4000)、(七)機車修理費4,200 元、(八)精神慰撫金6 萬元。以上合計282,065 元(計算式:44445 元+66400 元+1350元+1670元+100000元+4000元+4200元+60000 元=282065元)。而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7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上訴人顯有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2,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確實係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左轉迴車至加油站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但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另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均不爭執;惟交通、洗頭、換藥藥材、除疤等費用及薪資損失,原告應舉證證明確有損害,且損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至於精神慰撫金,原告僅受皮肉傷,其請求之金額過高。再者,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67,517元,應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385元,及自103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伊不知原審法院會判這麼多錢,因此伊就被上訴人於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期間,103 年1 月20日掛心臟外科、103 年1 月21日掛泌尿2 科部分,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不應算入上訴人應賠償之醫療費用。且被上訴人已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無再至澄清醫院、宜安堂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此部分醫療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請求預估修疤手術之10萬元,無法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也未實際支出,自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不應給付。又被上訴人前往日昇中醫診所就診之時間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超過10個月,被上訴人看診內容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前往澄清醫院、宜安堂中醫診所、日昇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亦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已經前往宜安堂中醫診所、日昇中醫診所就診,由健保支付藥費,被上訴人自行換藥的費用,亦無須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也應該依照使用年限予以折舊。再上訴人家中成員均有疾病,醫療花費甚鉅,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亦中風,花費之治療費用龐大,又有房貸需繳納,不僅存款已耗空,甚至需向親友借錢度日,請予再酌減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並就兩造過失比例,認定為被上訴人40%、上訴人60%,始為允當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6日上午8 時41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欲迴轉進入全國加油站時,明知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迴車時,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述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煞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前輪與被告車輛車身右側車門處發生擦撞,導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足踝扭傷、右踝足背處增生性疤痕等傷害之情,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000 元、洗頭費用1,350 元之支出。
(三)被上訴人於國軍臺中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928 元、於澄清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8,067 元、於宜安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8,220 元、於日昇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0,230元。
(四)被上訴人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20次,每次交通費支出215 元,共計4,300 元;前往澄清醫院就診26次,每次交通費支出180 元,共計4,680 元;前往宜安堂中醫診所就診44次,每次交通費支出215 元,共計9,460 元;前往日昇中醫診所就診218 次,每次交通費支出220 元,共計47,960元。
(五)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換藥藥材費用1,670 元。
(六)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理費4,200 元。且系爭機車為被上訴人所有,出廠年月為西元2007年10月。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出廠約6 年3 月。
(七)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就本件交通事故,給付被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517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82,065 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385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而上訴,被上訴人未提起附帶上訴,故對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準此,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
1、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0日、103 年1 月21日於國軍臺中總醫院心臟外科,泌尿科就診,及至澄清醫院、宜安堂中醫診所、日昇中醫診所部分,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相關?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及被上訴人前往就診之交通費用,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
2、被上訴人請求後續除疤手術之費用10萬元,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相關?
3、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換藥之藥材費用支出?
4、上訴人請求之機車修理費部分,是否應予折舊計算?
5、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 萬元,是否過當?有無再為酌減之必要?
6、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以原審認定之被上訴人30%、上訴人70%計算,是否適當?
7、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若干?
(三)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0日、103 年1 月21日於國軍臺中總醫院心臟外科,泌尿科就診,及至澄清醫院、宜安堂中醫診所、日昇中醫診所部分,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相關?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及被上訴人前往就診之交通費用,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
⑴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0日、103 年1 月21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心證外科、泌尿科就診,係前往進行換藥治療乙節,有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佐。再以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本有積極治療換藥之必要,有被上訴人之傷勢照片(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附卷可參,自足認被上訴人此2 次之就診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上訴人單以就診科別即認被上訴人該次就診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尚無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因膝、鐵(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併疤痕增生等情,前往澄清醫院就診;被上訴人因車禍,又下肢多處挫傷,外傷出血。足踝扭/挫傷,行走困難等情,前往宜安堂中醫診所就診;被上訴人因車禍意外受傷,下肢多處傷口(傷口已結疤),右側踝及足扭/挫傷,筋緊疼痛,伴有跛行等情,前往日昇中醫診所就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澄清醫院、宜安堂中醫診所、日昇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61頁、第70頁、第72頁、第77頁)為據。是被上訴人顯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生系爭傷害,而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上訴人單以臆測之詞,即認被上訴人上開就診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實無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確有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澄清醫院、宜安堂中醫診所、日昇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因而確有於國軍臺中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928 元、於澄清醫院支出醫療費用8,067 元、於宜安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8,220 元、於日昇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0,230元;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20次,每次交通費支出215 元,共計4,300 元、前往澄清醫院就診26次,每次交通費支出180 元,共計4,680 元、前往宜安堂中醫診所就診44次,每次交通費支出215 元,共計9,460 元、前往日昇中醫診所就診218 次,每次交通費支出220 元,共計47,960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而原審就醫藥費用、交通費用分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4,445元、38,480元,核未逾越上開被上訴人支出之金額,並無違誤。是上訴人就醫藥費44,445元、交通費38,480元部分,應負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請求後續除疤手術之費用10萬元,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相關?上訴人雖認除疤手術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且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自無從請求云云。然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致右足踝增生性疤痕易影響關節活動,建議使用除疤產品長期治療;右小腿肚創傷性色素沈澱,建議使用磨皮治療法(雷射、物理性磨皮等);修疤手術約需10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55頁)、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頁)為據。可見被上訴人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生系爭傷害,而系爭傷害又有除疤治療之必要,則施以除疤手術自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行為,該手術支出之費用,亦為醫療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自應負擔。
3、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換藥之藥材費用支出?被上訴人既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而有至醫療院所就診及換藥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自行購買藥材換藥,顯與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關。而被上訴人亦提出其購入藥材之發票(附民卷第35頁至36頁)為據,其已有此部分之支出。則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換藥之藥材費用支出。上訴人空言主張其無換藥必要,實無可採。
4、上訴人請求之機車修理費部分,是否應予折舊計算?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修復,支出工資1,500 元、零件2,73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1 紙(本院卷第56頁)為證,堪信為真。惟系爭機車係於96年10月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佐,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有6 年餘之車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原告之機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 ,是依上開折舊計算標準,該機車應認僅餘10分之1 之殘值,其餘均應折舊扣除,則原告之機車零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僅得以273 元計算(計算式:2,730 元÷10=273 )。故原告請求給付機車修復費用為1,773 元(計算式:1,500 元+273 元=1,773 元),即屬有據,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 萬元,是否過當?有無再為酌減之必要?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運動彩券內勤人員,每月收入約5 、6 萬元,名下固定資產有汽車1台,受有系爭傷害後,陸續於國軍臺中總醫院、澄清醫院、宜安堂中醫診所、日昇中醫診所就診及復建治療,現因右腳無法支撐,仍無法正常蹲下,且氣候變化就會導致骨頭酸痛,疤痕部分須待後續養皮或植皮才能進行;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103 年7 月1 日因自發性出血、腦血管阻塞等疾病住院治療,平日在家帶小孩,而無工作收入,經濟狀況欠佳,名下固定資產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汽車2 台,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參,兼衡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尚屬相當,逾此請求則屬過高。是上訴人主張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實屬無據。
6、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以原審認定之被上訴人30%、上訴人70%計算,是否適當?
⑴系爭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鑑定,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迴車至加油站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是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均有肇因,但上訴人顯為肇事主因,應負擔較重之過失比例。原審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為被上訴人30%、上訴人70%,尚屬適當。
⑵上訴人雖辯稱原審認定過失比例失當,應以被上訴人40%、上訴人60%為允當云云。但就原審有何認定違誤,並無具體指摘,亦未提出相關依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空言臨訟所辯,要難採信。
7、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若干?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總計221,71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4,445元+交通費用38,480元+除疤費用100,000 元+換藥藥材費1,670 元+機車修理費1,773 元+薪資損失4,000 元+洗頭費用1,35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221,718 元)之損失。而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155,203 元(計算式:221,718 元×70%=155,20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業因系爭交通事故受領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5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既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應自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扣除,即為87,686元(計算式:155,203 元-67,517元=87,686元)。
⑵從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87,686元。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7,686元及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之翌日即103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原審判決就此應准許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就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未計算零件折舊,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0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臺中簡易庭審理後並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移送後,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4,200 元,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繳納裁判費。則被上訴人雖請求被告給付282,0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然其中277,865 元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免徵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是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僅就差額部分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 元(計算式:3,090 元-2,980 元=110 元)。則原審所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超出上開金額部分自屬有誤,應予廢棄,併酌量兩造勝敗之情形,為主文第四項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