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8號
- 原告
- 黃怡菁
- 被告
- 陳明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上午8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欲迴轉進入全國加油站時,明知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迴車時,適伊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4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述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煞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前輪與被告車輛車身右側車門處發生擦撞,導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足踝扭傷、右踝足背處增生性疤痕等傷害。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70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被告顯有侵權行為,自應賠償伊所受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44,445元(含國軍臺中總醫院7,928 元、澄清綜合醫院8,067 元、宜安堂中醫診所8,220 元、日昇中醫診所20,230元)、(二)交通費用66,400元:伊車禍受傷,行動不便,無法自行騎車看診,乃搭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看診,支出66,400元(明細詳如附表所載)、(三)洗頭費用1,350 元:伊受傷後3 個月期間,腳傷完全無法碰水,小腿腫脹無法彎曲,無法自己洗頭,只好給人洗頭,費用以每次150 元、9 次計算,支出1,350 元(150×9 =1350)、(四)換藥藥材費用1,670 元、(五)除疤費用10萬元:伊受有右踝足背處增生性疤痕之傷害,尚需進行修疤手術,費用約10萬元、(六)薪資損失4,000 元:伊車禍當天請假1 天,103 年1 月22至24日請假3 天休養,合計請假4 天,而伊每月薪資3 萬元,換算每日薪資為1,000元,計損失4,000 元(30000 ÷30=1000,1000×4 =4000)、(七)機車修理費4,200 元、(八)精神慰撫金6 萬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伊282,065 元(44445 +66400 +1350+1670+100000+4000+4200+60000 =282065),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迴車至加油站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沒有意見,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不爭執,惟交通、洗頭、換藥藥材、除疤等費用及薪資損失,原告應舉證證明確有損害,且損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至於精神慰撫金,原告僅受皮肉傷,其請求之金額過高。再者,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67,517元,應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機車前輪與被告車輛車身右側車門處發生擦撞,導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足踝扭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708號刑事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4,445元: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4,445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66,400元:原告主張因至醫院診所就診(地點、時間、次數詳附表),故受有交通費用66,400元之損害,並提出交通費用收據、GOOGLE地圖等件為證;被告則辯以原告應證明確有損害,且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以證明原告確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醫院看診,故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惟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乃是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足踝扭傷、右踝足背處增生性疤痕等傷害,是上開醫療收據中,其中103年4 月23日、103 年5 月17日、103 年5 月24日分別為原告至澄清醫院胸腔內科、心臟外科之看診收據,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交通費1,080 元(計算式:180 元×來回2 次×3 次看診=1080元)應予剔除。又原告於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係看診至103 年6 月13日止,原告復未證明其自103 年6 月14日起至103 年11月24日止至日昇中醫診所看診,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性,自難允准原告此部分交通費之請求,是原告自103 年6 月14日至103 年11月24日共61次之中醫看診交通費26,840元(計算式:220 元×來回2 次×61次看診=26840 元)亦應剔除。從而,原告交通費之請求以38,480元(計算式:66400 -1080-26840 =38480 )為有理由。
3.換藥藥材費用1,670 元:原告主張受有換藥藥材之損害,業據提出統一發票8 紙為證,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4.除疤費用10萬元:原告主張受有除疤費用10萬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經查,澄清綜合醫院103 年4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診療自2014年1 月22日至2014年4 月11日共9 次,宜在家修養壹個月。修疤手術約需拾萬元。(以下空白)」,是原告主張受有除疤費用10萬元之損害,亦堪採信。
5.機車修理費4,200 元: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4,200 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可採。
6.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000 元:原告主張伊車禍當天請假1 天,103 年1 月22至24日請假3 天休養,合計請假4 天,而伊每月薪資3 萬元,換算每日薪資為1,000 元,計損失4,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職工請假卡為證;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未舉反證以證明其反對之主張,自堪採信原告主張。
7.洗頭費用1,350 元:原告主張伊受傷後3 個月期間,腳傷完全無法碰水,小腿腫脹無法彎曲,無法自己洗頭,只好給人洗頭,費用以每次150 元、9 次計算,共為1,350 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足踝扭傷等傷害,原告因傷口無法碰水而需至店家洗頭,尚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8.精神慰撫金6 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足踝扭傷、右踝足背處增生性疤痕之傷害,並陸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澄清綜合醫院等處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運動彩券內勤、被告係從事家管、無收入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斟酌兩造財產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允准。
9.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24,145元(計算式:44445 +38480 +1670+100000+4200+4000+1350+30000 =224145)。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之規定,左轉迴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雖有過失,然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原告30% 、被告70% ,始為公平允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56,902 元(計算式:224145×0.7 =1569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就本件交通事故,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517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517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9,385元(計算式:156902-67517 =89385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2 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385元,及自103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追加機車修理費之請求而有裁判費1,000 元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看 診 期 間│醫療院所│ 距 離 │次數│單 價│金 額│ ├───────┼────┼──────┼──┼───┼────┤ │103年1月16日至│國軍臺中│單程5.8公里 │ 20 │215元 │4,300元 │ │同年6月13日 │總醫院 │來回11.6公里│ │ │ │ ├───────┼────┼──────┼──┼───┼────┤ │103年1月22日至│澄清綜合│單程3.1公里 │ 26 │180元 │4,680元 │ │同年5月24日 │醫院 │來回6.2公里 │ │ │ │ ├───────┼────┼──────┼──┼───┼────┤ │103年1月22日至│宜安堂中│單程4.7公里 │ 44 │215元 │9,460元 │ │同年2月28日 │醫診所 │來回9.4公里 │ │ │ │ ├───────┼────┼──────┼──┼───┼────┤ │103年3月24日至│日昇中醫│單程5.6公里 │218 │220元 │47,960元│ │同年11月24日 │診所 │來回11.2公里│ │ │ │ ├───────┼────┼──────┼──┼───┼────┤ │ 合 計 │ │ │ │ │66,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