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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珮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珮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所載「安非他命」均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許珮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61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及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患重鬱症,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3頁之診斷證明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
    被      告  許珮瑜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珮瑜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
    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
    確定;復於㈡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案嗣經臺中地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1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而出監。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9月6日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
    ○區○○街00巷0○0○00號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經逮捕到案,同意為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珮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
    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是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另參以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可知,若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
    罪,又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二次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後,第三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
    罰之。故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 1月18日停止戒治
    出所,嗣於89年 6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本次被
    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 102年9月6日,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 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日後 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 709號、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
    第3839號、95年度訴字第 211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
    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已屬「五年內再犯」者,而後第三次
    以上再犯施用毒品罪,均應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無視於
    毒品危害自身健康及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然衡以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
    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不諱,態度尚佳,且被告長期罹患
    重憂鬱病症,此經本署檢察官調閱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1138
    號卷核閱屬實,並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102年1
    0 月21日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各 1份在卷可憑,應可認被告之自我控制能力較為低落,並
    參諸被告供陳其現於慈善團體擔任資源回收工作等一切情狀
    ,予以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
                                        謝珮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