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清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清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清樺於民國103年6月11日晚間6時許迄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5碗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後未幾,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購物。嗣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方人員發覺臉部紅潤,而予以攔檢,發現其滿身酒味,後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清樺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18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4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8,000元確定,後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沈湎酒精執迷不悟,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然念及本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復陳明其需扶養父母親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棒球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5,000元,並向法院陳明已知錯與蒞庭之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