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金池
- 輔佐人
- 許淑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金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第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96號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本件肇事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楊金池駕駛上開車輛自應遵行上述交通規定,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查,本件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釋意旨參見。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楊金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有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8頁),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3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明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受罰鍰之處罰,是未取得駕駛執照,在快車道駕車行駛,即難謂係依規定駕車行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雖未依規定,徒步穿越道路進入快車道,惟被告既係無照駕駛,即非依規定駕車行駛,自無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陳劉秀琴受有上揭傷害之損害與痛苦,且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衡酌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亦有過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再徵以被告現從事工、受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2頁之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被害人受傷範圍及損害程度,事後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賠償數額落差甚大而無法調解成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657號
被 告 楊金池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池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6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臺中市神岡區大圳路右轉厚生路後,沿厚生路由南
向北朝豐洲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6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陳劉秀琴自厚生路66號之2 、67號間之巷弄由西
向東,違規徒步穿越厚生路,楊金池見狀後因煞避不及致與
陳劉秀琴發生碰撞,陳劉秀琴當場倒地而受有腦震盪、頭皮
開放性傷口、上肢挫傷、顱內出血及右側感覺神經性耳聾(
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其聽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等傷
害。嗣楊金池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陳劉秀琴委任洪松林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楊金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無照騎乘前揭機車於上│
│ │中之供述。 │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劉秀琴發│
│ │ │生碰撞之事實。 │
├───┼───────────┼─────────────┤
│(二)│告訴人陳劉秀琴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各1份、 │ │
│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現│ │
│ │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 │
│ │張。 │ │
├───┼───────────┼─────────────┤
│(四)│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證明書2紙、同院103年9 │傷害之事實。而告訴人所受右│
│ │月9日豐醫醫行字第 │側感覺神經性耳聾之傷勢,尚│
│ │0000000000號函。 │未進行聽力回復可能判別之事│
│ │ │實。 │
├───┼───────────┼─────────────┤
│(五)│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之事實│
│ │結果列印資料1紙。 │。 │
└───┴───────────┴─────────────┘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車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件被告係依規定行駛於快車道,
因告訴人不依規定擅自闖越車道,而致告訴人受傷,亦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
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曹子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