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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聖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主文

一、陳聖文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88年12月6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8月18日;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30日假釋,至100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3年2月19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由模範街往英才路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英才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逕行左轉。適有何麗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外側車道由美村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欲駛入英才路上之機車待轉區,陳聖文見狀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其所騎乘之機車往前滑行,碰撞何麗芬機車左前側,致何麗芬亦人車倒地,受有胸壁及肩部挫傷之傷害(陳聖文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何麗芬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聖文於肇事後,明知何麗芬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因急欲接送女友而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事故地點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聖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何麗芬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路口監視器攝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顯示被害人何麗芬受傷情形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8年12月6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8月18日;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30日假釋,至100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何麗芬受傷,因急著接送女友,一時失慮逕自離去,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考量被害人受傷程度輕微,被告肇事時間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所生危害不重,致觸犯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肇事逃逸罪,認處以最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知遵守交通規則,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因急著接送女友逕自離去,危害公共安全,易使損害擴大,非無可議,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態度良好,被害人受傷程度輕微,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業工、高職肄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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