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淵智
- 被告
- 翁士權
- 被告
- 上一被告之
- 選任辯護人
- 翁瑞麟律師
- 被告
- 葉景勳
黃鈺蓁
周傳銘
凃禾倫
吳明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851 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淵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翁士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葉景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鈺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周傳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凃禾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明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淵智與少年許○豪(民國84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翁士權、葉景勳、黃鈺蓁、周傳銘(綽號「大象」)、凃禾倫、吳明駿等人及綽號「鴻哥」之人與其他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間起,以「鴻哥」為首,達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之共同謀議。其分工方式為:
㈠許淵智、翁士權、少年許○豪等人受受僱於「鴻哥」,在柬埔寨金邊地區承租金邊市00路00號之透天厝,作為電話詐騙話務機房,組成電信詐騙機房並管理機房內中國籍話務人員,該詐騙話務機房以群組隨機撥打大陸地區民眾之電話,待民眾誤信回撥後,分別以「大陸法院人員」、「大陸公安局」、「大陸檢察官」等名義,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欺。其中許淵智負責該處機房之人員接送及生活雜貨採買,翁士權則以代號「友」、少年許○豪以代號「忠」,擔任電信詐騙機房之話務人員,少年許○豪另負責該機房對大陸地區民眾電話群組發話,而該現場則由大陸地區人士綽號「小馬」之人負責。嗣於102 年4 月13日,該機房先群發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適民眾聖明琴誤信,旋回撥電話,該機房之第1 線人員即向聖明琴佯稱係法院人員,因其身分恐遭人冒用,可代其向公安人員報案處理,嗣由第2 線人員冒裝係公安局「張隊長」,向其佯稱因其涉及重大犯罪,有遭人利用名義之情形,需向上級陳報,再由第3 線人員佯為檢察院「劉科長」,要求聖明琴將其及其配偶帳戶內之存款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茲以公證證明該等款項與犯罪無關云云,致聖明琴陷於錯誤,因而於102 年4 月13日、4 月14日,陸續匯款共計人民幣633 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郭雪生」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人頭帳戶內。
㈡翁士權及「小馬」等人確認聖明琴匯款後,為規避大陸地區金融管制系統對於限制帳戶匯款及領款金額之管制,使該等詐得款項得以順利領出,旋通知在臺灣地區以葉景勳(綽號「阿強」、「強哥」、「阿正」)為首,與黃鈺蓁等人組成之臺灣詐騙轉帳機房(俗稱水房),在臺中市沙鹿區正德路附近某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將上開帳戶詐得之款項轉帳匯入該詐騙集團所得支配管領之帳戶內(俗稱「打水」)。
㈢葉景勳、黃鈺蓁完成轉匯之動作後,旋再通知該詐騙集團所屬負責領款之車手團負責人周傳銘,由周傳銘、凃禾倫、吳明駿等人負責持渠等支配管領之銀聯卡,於102 年4 月17日、4 月19日、6 月11日、6 月14日、6 月18日、6 月19日等時間,持人頭帳戶之銀聯卡至各地ATM 提領贓款,再由周傳銘將扣除渠等所得分配之報酬後所剩之金額,交回與葉景勳,由葉景勳再行分配。以此方式將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匯至該詐騙集團所支配管領之其他帳戶內,以便於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
㈣嗣經聖明琴報警處理後,透過兩岸司法互助機制協請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查得詐騙聖明琴之發話地點係在柬埔寨地區,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柬埔寨聯絡官通報柬埔寨警方,並於102 年9 月3 日,在柬埔寨金邊市00路00號處所,查獲上開電話詐騙話務機房扣得附表編號7 至12之物,並在該處機房之電腦裡,查得附表編號11、12等文件,該等文件並明確記載聖明琴匯入之中國農業銀行「郭雪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與轉帳之第2 層中國農業銀行「解鵬」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另於同日在柬埔寨金邊市101 路14D 之透天厝逮捕許淵智,並查得電腦主機、筆電、手機、路由器,GATEWAY 、對講機等電信詐騙所用之工具。另經追查聖明琴遭詐騙款項流向,循線查得係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人負責層層轉帳,旋於102 年12月23日至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另彙整聖明琴遭詐騙之金錢流向,循線查獲周傳銘、凃禾倫、吳明駿等人因而查悉上情(少年許○豪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聖明琴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淵智、翁士權、葉景勳、黃鈺蓁、周傳銘、凃禾倫、吳明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淵智、翁士權、葉景勳、黃鈺蓁、周傳銘、凃禾倫、吳明駿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許○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之大陸地區人士江愛弟、王明、陳瀟、董浜浜、林航濤、告訴人聖明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提款機領款鏡頭畫面翻拍照片、超商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銀聯卡提款交易明細附卷及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且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所定法定罰金刑較重,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處。
四、核被告許淵智、翁士權、葉景勳、黃鈺蓁、周傳銘、凃禾倫、吳明駿等7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淵智、翁士權、葉景勳、黃鈺蓁、周傳銘、凃禾倫、吳明駿與共犯少年許○豪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7 人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許○豪係84年12月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等7 人與共犯少年許○豪共同實施本案詐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周傳銘前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97年度中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7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案均確定,3 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於98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五、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智識健全,取財本應依循正途,竟圖不法利益,合組詐欺集團,各有角色分配,以綿密之計畫分工,冒用公務員身分,隨機物色,賺取暴利,嚴重破壞人際互信,擾亂金融秩序,侵犯他人錢財,本件所詐取金額高達人民幣633 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其隱身國外機房,使犯罪查緝益增困難,跨境組織施詐行騙,尤傷害我國家形象,所為俱屬不該,均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許淵智為高職畢業,未婚,自陳家有父親、弟、妹,因毒品案件被通緝而至柬埔寨擔任詐欺集團司機工作,領有固定薪水;被告翁士權為高中畢業,未婚,陳稱家有父母親及同父異母之弟弟、妹妹,從事廚師工作,因於網路遊戲中認識許淵智始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分配報酬甚微;被告葉景勳為高職畢業,未婚,自陳家有父親,從事小吃業,因小吃店老闆介紹始參與本件犯行;被告黃鈺蓁為高職畢業,未婚,自稱與兄弟姐妹同住,從事美容師工作,因母親生病需要用錢經葉景勳介紹始參與本件犯行;被告周傳銘為國中畢業,已婚,陳稱妻在大陸,小孩已成年與前妻同住,家有姐姐與妹妹,原從事按日計酬之鐵工工作,因葉景勳介紹始參與本件犯行;被告凃禾倫為高中肄業,未婚,領有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供陳家有母親、姐姐,因患有先天性疾病而於本案之前未曾工作由母親扶養,因母親罹患癌症欲分擔家計,經周傳銘介紹而參與本件犯行;被告吳明駿為專科肄業,離婚,家有母親及就讀國三之小孩,從事水電工作,因積欠卡債經由周傳銘介紹而參與本件犯行;被告黃鈺蓁為高職畢業,未婚,自陳原從事美容師工作,經被告葉景勳介紹加入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衡酌本案被告涉入深淺,以葉景勳為始,邀被告周傳銘、黃鈺蓁加入,負責臺灣轉帳支配事宜,角色吃重,被告周傳銘為車手團負責人,引介被告凃禾倫、吳明駿加入,亦屬領頭角色,被告翁士權則係被告許淵智邀請加入,被告黃鈺蓁受邀加入後始知悉為詐騙集團,參與程度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翁士權、凃禾倫、黃鈺蓁、吳明駿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等物,為共犯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鴻哥」之人所有供被告等為前揭詐騙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係作轉帳機房的工具,業據被告葉景勳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110 、11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物品,被告等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被告翁士權固承認犯罪,甘受刑罰,但強調不知本案聖明琴遭受詐騙一事,亦未因此獲得報酬等語。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既不以參與全部犯罪過程,亦不以分享犯罪所得為必要,重在處罰其惡性,是行為人合謀相互利用他人,無論所分工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或以外之行為,因合作實行其犯罪計畫,自應就犯罪之全部共負刑責。被告翁士權既參與詐騙集團,任機房話務人員之一,隨機施詐,則縱使聖明琴被害一節非其直接所為,仍係藉由集團成員之共同詐欺犯意,分工協力,相互利用,其後未因此獲分配款項,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附此敘明。另被告葉景勳、黃鈺蓁表示,似已有另案遭論處罪刑,本案為同一案件云云,然查其二人因詐欺取財遭科處罪刑前案,乃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79 號詐欺案件,核其犯罪事實,所施詐對象,與本案被害人聖明琴並非相同,其不同法益之侵害,應各別論罪,並非同一案件,被告二人所疑,係誤解法律,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1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號098326 │1支 │ │ │8292號SIM 卡1 張) │ │ ├──┼────────────────────┼──┤ │2 │銀聯卡 │36張│ ├──┼────────────────────┼──┤ │3 │銀聯卡 │65張│ ├──┼────────────────────┼──┤ │4 │記事本(內載車手如何轉帳及算帳、對帳方式│1本 │ │ │、密碼與友人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 │ │ ├──┼────────────────────┼──┤ │5 │雜記紙(計7 張,載吳明駿身分證字號及行動│1本 │ │ │電話號碼、銀行帳戶等資料) │ │ ├──┼────────────────────┼──┤ │6 │筆記本(內載車手如何轉帳、記載帳目及銀行│2本 │ │ │帳戶、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 │ │ ├──┼────────────────────┼──┤ │7 │分工表 │1份 │ ├──┼────────────────────┼──┤ │8 │告訴人聖明琴轉帳資料 │1份 │ ├──┼────────────────────┼──┤ │9 │IP位置 │1份 │ ├──┼────────────────────┼──┤ │10 │教戰手冊 │1份 │ ├──┼────────────────────┼──┤ │11 │優車清單 │1份 │ ├──┼────────────────────┼──┤ │12 │168-2 車車清單 │1份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