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明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明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明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做工,每月收入新臺幣3 萬多元,家中成員有父親,母親剛過世,其未婚,無子女等情,及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陳明願受有期徒刑7 月宣告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
被 告 蕭明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欽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
於9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再於同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年、7月
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上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
月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刑
期3月24日,甫於10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無法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6日凌晨1時
20分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4日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
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管內,
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6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發現蕭明欽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詢問,並於同日凌晨
1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明欽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另於警詢中雖坦承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最後1次施用之時間係
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7月6日凌晨1
時2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並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Q103065號)、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紙等在卷可稽。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
常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
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
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
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參。又按常人如
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
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
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
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本件警方經被告同意採得之尿液,經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03年7月6日凌晨1時20分為警採
尿之時起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
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
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蕭明欽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4年度中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
畢,其後又再犯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及判決要旨,自應逕就本件被告上開犯嫌提起公訴,無庸
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三、核被告蕭明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炳 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