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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姜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加「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現場照片18張」、「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姜家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上開96年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1、39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姜家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1號、第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本院多次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
    被      告  姜家榮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家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 月25日因無繼
    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7年間因2 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同
    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98年間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5 月19日因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9月1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4 日下午4、5時許,在位於臺中
    市大雅區雅潭路路邊、其友人林俊傑(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
    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林俊傑所有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
    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3年7月5日凌晨0時51分許,姜家榮搭乘林俊傑所駕駛之前
    開車輛,行經大雅區中清路3 段與永興路交岔路口時,因行
    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2 時
    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家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俊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及蒐證照片19張等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 月25日因無繼續強制
    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7年間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9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接續執行後,於99年5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職是,本
    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
    ,雖已逾5年,惟其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
    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
    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其本
    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2年9月
    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賢森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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